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偉」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切結書」偽簽「李嘉偉」署押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張永禎、乙○○夫婦所經營之「平南商行」,藉口找乙○○閒聊,趁機躲藏於該址三樓。嗣當夜九時許,張永禎、乙○○結束當日營業,離開該店返回居所休息後,甲○○即下至一樓,以放置該商行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撬掉放置張永禎、乙○○夫妻為附近陸軍後勤學校學生代保管行動電話、CD隨身聽等物品櫃子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其內吳全益、黃鴻杰、彭傳春、張大富、歐宗偉、韓世勳、鍾俊光、張佑民、陳書堯、陳怡安、洪易正、張貿鈞、陳宥兆、劉華駿、黃合發、林柏宏、楊肇仁、盧泰霖、葉炫炤、蔡仲賢、李駿齊、王民隆、賴彥宏、李昆杰、廖偉成、許倍專、劉紹旭、羅晃佐、郭嘉榮、林佳龍、薛瑞隆等三十一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IC片或充電器或電池)及朱乙木所有之國際牌CD隨身聽一台、不詳姓名者之旅行背包一只。甲○○得手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五日,將其中一支NOKIA六二一○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往台北市○○○路○○○號一樓陳麗華經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冒用李嘉偉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出售予該通訊行,並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簽「李嘉偉」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陳麗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李嘉偉;又於同年月九日,持另一支NOKIA八八五○型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台北市○○街○○號劉慶豐所經營之「卡娃伊通信有限公司」,同以李偉嘉名義,以五千元代價,販售予該公司,並在「切結書」偽簽「李嘉偉」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劉慶豐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卡娃伊通信有限公司、李嘉偉。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之十九居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贓物中NOKIA三二一○型號行動電話電池三個、行動電話IC卡二片、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含電池)一支、摩托羅拉充電器一個、國際牌CD隨身聽一個及旅行背包一只。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使用之)李嘉偉是我要改的名字,我有告訴我媽媽說我要改成李嘉偉,我媽媽說那個名字不是很好,所以就沒有去改了,私底下朋友有這樣稱呼我」等語。經查:
(一)前述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張永禎於警訊中陳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並有乙○○提出失竊物報案清單及證明一份、張永禎所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於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連續在前述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簽署「李嘉偉」姓名及按指印,並分別將之交付予證人陳麗華、劉慶豐等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承其情,核與證人陳麗華、劉慶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偵卷第一七至二三頁)。被告雖辯稱:「李嘉偉是我要改用之名字,私底下朋友有如此稱呼」。惟被告僅係空言答辯,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再者,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其於案發時已年逾二十三歲,為成年人,如欲更改姓名,自可依中華民國姓名條例所相關規定向戶籍機關辦理。逎其既不辦理更名,竟於銷售行竊所得贓物與不相識之證人陳麗華、劉慶豐時,捨其登記之本名不用,改以僅「其朋友私下知悉之『李偉嘉』」名義交易,並簽立契約書及切結書。顯見其有冒用李偉嘉之名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其行為亦足生害於姓名為「李偉嘉」之人及與之交易之陳麗華、卡娃伊通信有限公司。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堪認為凶器之一種。核被告持螺絲起子擺開櫃鎖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另被告冒用「李嘉偉」名義簽署契約書、切結書並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竊取如此多支之行動電話,部分固可能係留供自用,惟多數應係販售謀利,其為避免日後遭人追查,故而冒名偽造相關私文書。是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不少、犯罪後雖坦承主要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甚至於本院調查時誑稱已賠償一萬餘元,又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踰越窗戶侵入住處附近商店行竊,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前述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偉」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切結書上偽簽「李嘉偉」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其於被害人商店內取得,非其所有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依法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