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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與張二春為叔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其二人與親戚張建政、丁○○、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在張正巿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五號之住處客廳飲宴,至同日晚間九時卅分許,其二人席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張二春起身作勢欲掀翻飲宴所用桌子,張正巿見狀亦心生憤怒,進而起身,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向張二春之胸口,張二春因而向後傾倒,頭部先撞擊身後之鋁門,再以側面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正巿仍心有未甘,乃上前以腳踹張二春胸口,同宴之張建政、丁○○見張二春倒地即將之扶起,張二春未察覺己之受創嚴重,不以為意,乃欲離去該處,詎料甫步出張正巿前開住處,即倒臥於張正巿住處門口,旋即進入深度昏迷狀態,為同宴之親友發現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經醫師緊急採取開顱手術,移除腦中血塊,然仍續陷深度昏迷而賡續處於植物人之病危狀態,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清晨五時卅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二鄰鐵立庫十四號之住處死亡。

二、案經張二春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巿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張二春發生爭執,然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伊之住處與張二春喝酒,席間伊告訴張二春說不應在喝酒醉後經常與其爸爸吵架,張二春當時已經酒醉很不高興,用手把桌上的菜推開,伊當時坐在一張凳子上用左手比畫一下,推張二春的胸前叫其回去,張二春當時則坐著一張小板凳,其後面約八十公分左右是一面牆壁,伊推張二春時,張二春有從小板凳上跌下來,靠到牆上,但是當時其之頭部並沒有流血,又再坐起來繼續喝酒,伊就跑去做菜,伊去做菜的時候張二春先行離開,約隔了三十分鐘,張二春就被其他人抬了進來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飲宴之目擊證人張建政(其為被害人張二春之堂兄、被告之姪,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病故)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廿一時卅分,我和張二春及張正巿一起在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五號張正巿的家中客廳喝酒,當時張二春不小心將桌上的菜弄翻,而張正巿就站起來責備張二春,此時張二春也站了起來準備翻桌,這時侯張正巿就用雙手用力推向張二春的胸口(當時二人隔著桌子面對面站立),張二春因承受不了張正巿的攻擊而向後跌倒,後腦撞到牆角,倒地昏迷,張正巿還跑向張二春,向倒地不起的張二春胸口狠狠的踹了一腳。」,證人即另一目擊證人丁○○(為被告之姪)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酒席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之後腦、背部先撞上鋁門,再撞上牆壁等語,因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以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頭部受創之情,殆可認定;被告雖於二次警訊中均辯稱伊雖有用左手推被害人,然被害人之頭部並無撞到地上或牆上云云,然亦自承確有踹被害人一腳,由是,本案發生之地點既在被告家中,被告之家中何處有鋁門、牆壁,其自然知之甚稔,再加之被告既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先,被害人為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尚且踹被害人一腳,如被害人果因被告之推撞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故意自明,其自不得諉為不知、與其無關或諉為係因過失所造成。再查,證人丁○○、己○○(被告之姪)、甲○○(被告之女婿)雖均證稱被害人係在為被告推倒在地,經人扶起後,自行走出並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外面,然證人丁○○證稱被害人倒地處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外二、三公尺處而已,證人己○○則證稱被害人係倒在被告家門口及其緊鄰的鄰居家(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七號,該處係證人翁孝坐之住處)門口,該處係一平的水泥地、無突出物,大約距離被告家門口五、六公尺,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一五七號之屋主翁孝坐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倒地處在伊屋旁,該處係一平地,由是可知,被害人倒地處係一平坦之地面,被害人即使已濫醉如泥,亦不致甫步行出被告家門,即自行踉蹌摔倒於被告家門口。復查,依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濟品(五)第一八五九號函,被害人送醫急診時,除其前額有血跡外,並無明顯傷口,果係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並因此而導致身亡,則其跌倒之力道必大,又何以竟無其他刮、擦傷?矧被害人果因自行跌倒而頭部受傷並因此導致身亡,則因頭部所受撞擊之力道大,常伴隨「對撞傷」,然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害人係右頭頂部有一Ⅹ0.五Ⅹ0.五公分裂傷,並伴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由是,被害人並無所謂「對撞傷」存在,其之該等傷害顯由外力所引致,而非自行跌倒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0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害人之頭部受創係因被告之故意推擊所致,被告就被害人之受創致死殊無逃避罪責之可能。此外,被害人因被告推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其因該等傷害而致死,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各一紙、解剖照片十七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四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甚明,被告傷害致死罪責明矣。末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濟品(五)第一八五九號函顯示,被害人術前之昏迷指術即已在「三」,術後則為「四T」,仍屬病危之昏迷狀態,此自已達重傷之標準,然被告本與被害人屬叔姪關係,被害人亦在被告家中飲宴,僅因一時細故之口角衝突,致被告以手推擊被害人,自難認被告係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主觀故意,本案自尚非屬重傷致死之範疇,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思慮未週,致將己之親姪傷害致死,其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