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出戒治所後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戒治期滿出所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各別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后尾一橫巷二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接受採尿送驗查獲,而查悉上情。且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時,曾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偵卷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初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而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院尚不得逕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一‧八0公克,包裝重0‧五四公克),因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無關,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