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原名陳右 一 人 陳鄭權律師選任辯護人 坤棠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抑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參。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偽證犯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乙○○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原告余聲檯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中就甲○○有無交付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先肯定告發人甲○○有交付上開證件,隨後有改以不確定口氣回答不確定甲○○有無交付印鑑證明、證件等語,顯見被告乙○○言詞閃爍而屬偽證;而被告丙○○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原告余聲檯訴請被告乙○○、甲○○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辦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六八七之一五地號暨其上第一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巷○○號)及同段第六八七之二二地號暨其上第一五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巷二衖八號)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羅珚南為債務人之平鎮農會抵押貸款】時,竟偽稱係受戊○○委任且甲○○申辦抵押貸款資料係由戊○○提供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不認識戊○○,申辦貸款資料係由父親丁○○所交付,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顯然偽證;被告丁○○關於上開由丙○○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其明知取得戊○○同意竟偽稱不知情,且丁○○在偵查中已經改稱其將戊○○之印鑑證明與房地之資料交給女兒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等語,以上推論均足被告三人分別有故意偽證之罪嫌。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證必須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原告余
聲檯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十分在第三法庭具結擔任證人,於法官問:「當初被告(指甲○○)有無提出權狀、印鑑證明給原告(余聲檯)辦理過戶?」被告乙○○稱:「有交出,否則原告不會交還退票支票,且是約定書簽好,雙方當場交付支票及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給一位江代書。」經法官在同期日再次問被告乙○○:「當時確實有交出房屋權狀與印鑑否?」被告乙○○稱:「這我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有交出來,否則不會還票。」,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卷核閱卷內筆錄屬實,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告發人甲○○是否在七十二年二月四日簽訂約定書當時有交出一約定要過戶給余聲檯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時,被告乙○○亦供稱:約定書內容是房子要過給余聲檯,把票子(甲○○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拿回來,房子本來是甲○○的名字,房子印鑑、所有權狀應該是當天就給甲○○了,支票也當天還給甲○○等語。則被告乙○○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之言詞辯論中,其證詞除在法官再次確認甲○○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辦理過戶時其答稱「這我不是很清楚外」一句之語氣不甚肯定外,就其證詞之全部內容觀之,其證詞之完整意思依其推論仍是甲○○應有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所必備之資料交出,至於其在法院進一步要求確認甲○○是否確實交付權狀與印鑑證明時答稱不清楚等語,探其原因,諒因該事件發生時點係在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距離作證當時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經時隔十四年半有餘,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故在法院要進一步確認時,因礙於時日久遠,不敢肯定,若果被告乙○○確實有偽證之故意,其何以會先肯定答稱甲○○有交付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等語,雖甲○○是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在原告余聲檯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中屬於甲○○是否有履行七十二年二月四日約定書義務之重要事項,惟在立約定書,約定書之內容方才屬於締約雙方所在意之要點,若果在七十二年二月四日當時雙方確實認為此點相當重要,理當會有簽收之字據以為憑證,由此可見雙方當時就此並不十分介意,故未曾留下任何交付之憑證,時隔十四年半有餘,如何要求被告乙○○就此當時雙方不甚重視介意之事可以歷歷在目?參以被告乙○○就其向甲○○借票後由其背書向余聲檯調現事後無法付款之事實始終坦認,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訂定約定書乃因甲○○恐有票據刑責故同意與乙○○出面共同解決余聲檯支票款,當時孰能預見在十四年多以後,雙方會就此有重大糾葛而須靠被告乙○○之證詞來決定民事訴訟之勝負?由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被告乙○○其主觀意識明知甲○○確實有交付而故意在為肯定證言後再以閃爍之語氣混淆法院視聽之故意。
㈢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原告余聲檯訴請
被告甲○○、乙○○損害賠償事件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余聲檯勝訴後,乙○○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經被告甲○○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繫屬,而該損害賠償事件甲○○之勝負關鍵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於「甲○○是否與乙○○同為向余聲檯借款之借款人及甲○○是否有依照乙○○、甲○○、余聲檯三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之契約內容履行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約定書內房地過戶所須之證件予余聲檯獲余聲檯所指定之人。」,上開民事案件終因被告甲○○確實為借款之債務人且甲○○未依約移轉登記房地與余聲檯而判決余聲檯勝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卷審閱屬實,並有判決書負卷可稽。查⒈甲○○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以戊○○為債務
人之平鎮農會貸款已經在七十二年二月四日由甲○○、戊○○向平鎮農戶提出申請,作為甲○○確實已經將辦理約定書房地過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均交付與余聲檯言詞辯論中余聲檯在上訴後聲請之佐證,經甲○○上訴後,余聲檯在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丙○○(原名陳金蘭)。在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甲○○及乙○○、余聲檯雙方約定者乃是由甲○○選擇約定書上所載之房地過戶與余聲檯用以清償甲○○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之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款,該約定書中並無由甲○○提供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清償余聲檯之約定。故關於戊○○為債務人之平鎮農會貸款究竟是何人交付給丙○○辦理,丙○○受何人委託辦理,提供作為擔保物之甲○○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是由何人提出等情,均非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也非決定甲○○在上開民事案件勝負之關鍵,不論被告丙○○、丁○○為如何之證述,應該對該案件之勝敗無關鍵性之影響,與刑法處罰偽證罪之要件已有不合。
⒉上開七十二年二月四日之戊○○為債務人之平鎮農會貸款部分,固係由丁○
○徵得戊○○同意為債務人後轉交給其女兒丙○○辦理,惟距離丙○○、丁○○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已經時隔十六年、十六年半有餘。被告丙○○在當時擔任代書,在業務上經辦之抵押權設定案件不勝枚舉,若非該承辦案件案情特殊而異於常情,要求代書就在十六年前所經辦之業務均能一一記牢,豈非強人所難!正因被告丙○○受任處理本件抵押貸款時毫無特殊之處,且與戊○○、甲○○等人均不熟識,故論以常情,職業代書於法院傳訊時將原始存在檔案調出以助回憶案情,事屬當然,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確實為戊○○,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在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稱受戊○○委任,並進而稱甲○○資料是由戊○○拿來,戊○○為何有甲○○資料等情不清楚等語之供述,實難證明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偽證之犯意。而被告丁○○在高等法院審理就戊○○為債務人之平鎮農會借款答稱「沒有印象、記不清楚」,而救甲○○有無提供平鎮農會貸款之房地給戊○○一事,答稱「沒有、已沒有印象」,觀其證詞之重點均在被告丁○○就該等事件已經沒有印象,以致記憶不清,被告丁○○之上開證詞僅單純消極答稱沒印象,並無刻意就所知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虛捏事實,實難以偽證罪相繩。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均改稱係由丁○○將戊○○、甲○○之資料交給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據以推論其等在民事案件審理中顯然偽證一節,實則因在民事庭擔任證人後,被告丁○○、丙○○又遭以偽證罪偵查,其等在偵查中當係絞盡腦汁多方尋訪相關人、事、物後,始為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惟凡此種種更族證明被告丁○○、丙○○二人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應無偽證之犯意,只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或者根本毫無記憶,所以會有先後大同小異或者語意含混之供述,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被告三人有偽證之故意,且被告之行為與偽證罪構成有件有間,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