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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父親劉興振因頸部深部感染、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糖尿病、腦血管梗塞及黃疸等病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之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被告因常遭劉興振責備心生不滿而起殺人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利用劉興振手術後在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內之二七二七號病床觀察之機會,見四下無人,竟入內將劉興振賴以維生之氧氣呼吸管拔除,造成劉興振無法正常呼吸,口吐白沫,血液中含氧量僅剩六一點四毫米汞柱(正常含氧量為一00毫米汞柱以上),被告逞凶後,隨後至護理站告知護理人員黃靜瑩上情,黃女迅速衝入病房,立即給予呼吸氧面罩急救,並由醫生緊急插管,劉興振始倖免於難。嗣經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該醫院醫學大樓之家屬休息室內將乙○○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如非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無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應詳加審酌當時之情況,視其方法、手段之輕重、被害之部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業經證人黃靜瑩於警訊中及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件依當時情形,如未能即時發現、施救,被害人劉興振有生命危險之虞乙情,亦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劉興振係因重病手術後在加護病房內以氧氣呼吸管維生,被告前往探病,不得委稱不知,竟將其賴以維生之氧氣呼吸管拔除,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進入病房將被害人之氧氣呼吸管拔除,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見父親很痛苦,故將其呼吸管拆下,並不知道如此有生命之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依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為「劉員(按即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號耗弱之程度,‧‧‧劉員針對犯案之細節,雖未能詳述,但表示涉案當時並無酒精、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藥品之使用;且劉員否認曾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無重大身體疾病史。而對於犯案情節,可以大略告知前後順序,以此推論,期於涉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可能性甚小,故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照劉員所提供之資料與由其家人屬所得到之資料來看,劉員鑑定過程之陳述,不無隱瞞之實;且由對於涉案過程之描述,需反覆面質來得到進一步之資料來看,劉員若於司法審判中,也會想辦法為自己辯駁。其總智商九十二,屬一般範圍,且目前無精神異常之證據,故推測劉員有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有該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五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涉案時經時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並有接受司法審判之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士案發當時輪值護理站之工讀生黃靜瀅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時值凌晨零時至八時的班,約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伊一人在護理站,被告走到護理站對伊說,「病人快死了」等語,同時生命監測器作響,立即到加護病房內去看病人等語,,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拔除呼吸管迅速離去現場才是,而非前往護理站告訴護理人員,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前開調查證據期日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問被告為何拔除父親的呼吸管?被告稱,『當時父親對被告招手,嘴巴一直在動,又講不出話,很像叫被告替父親拔除呼吸管』等語。又因父親裝呼吸管很難受,醫護人員怕父親受不了苦,會將呼吸管拔除,所以醫護人員平時都將父親雙手固定於架子上,平時照顧父親時,父親常要求伊將雙手鬆綁,有時將父親雙手鬆綁時,會很嚴密慎重的照顧父親,怕父親拔除呼吸管,父親也常要求伊將呼吸管拔除,伊當然不敢這麼做」等語。而被告於該調查證據期日時稱:「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管子拔除,因為之前伊曾被送到省立桃園醫院急救,有被插過管子,所以知道父親很難過」等語。嗣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結果,病患乙○○於本院就醫時,曾經接受氣管插管治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桃醫病歷字第0五八三七號函府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所稱因當時見父親插管子很難過,所以將管子拔除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雖難認被告不知如此行徑,預見其父親將生死亡之結果,然此非被告知本意,亦即被告並不希望其父親死亡,係出於不忍見其父親裝置呼吸管難過,而將呼吸管拔除,此情亦經其兄丙○○證述如前所述;參以被害人當時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內,被告見父親情況不佳立即至護理站告知護理人員,而施以急救,顯見被害人在醫療設備優良情況下不致有喪命之危險,益證被告無意積極促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現或有預見後消極容認其發生,依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事證調查審酌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意積極促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現或有預見後消極容認其發生,亦即無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