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紡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族公司)負責人,明知紡族公司股東二人置於紡族公司,由其保管使用之印章,並未授權予他在公司支票背面為背書,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欲以支票向丁○○調借現金,丁○○要求支票需有人背書,即在紡族公司上址,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紡族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背面盜蓋丙○○、乙○○之印章,偽造丙○○、乙○○之背書,足生損害於丙○○、乙○○二人。嗣因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甲○○及丙○○、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丙○○、乙○○二人否認於支票上背書,丁○○始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均為甲○○所偽造。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用丙○○、乙○○之印章,並持向告訴人丁○○借款未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紡族公司於八十三年即成立,當時之股東章(及現背書章)丙○○、乙○○等人救由伊保管使用,範圍包括掛號信件、勞健保、銀行貸款之借款書等,因使用多年,習以為常,絕無盜用或偽造印章背書,而且股東門都清楚印章在伊那裡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其未授權予被告於支票上蓋章,印章應是放在公司由被告保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卷第六十頁),證人丙○○、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均稱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背面蓋章,渠等未授權被告在該等支票背書(參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之判決書),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亦自承「(丙○○、乙○○是否有授權給你在支票背面蓋章背書否?)使用範圍沒有講到這裡。」,足認丙○○、乙○○二人確未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其印章背書,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丙○○、乙○○二人未授權予他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即逕將所保管之丙○○、乙○○之印章連續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上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是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面分別偽造丙○○、乙○○之背書,應認係偽造文書。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在支票上任意以他人名義背書,有使人無端負擔債務之虞,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上之丙○○、乙○○印文,因該印文所出之印章分別為證人丙○○、乙○○所有,印文即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紡族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背面盜蓋丙○○、乙○○之印章,持赴台北市○○街○○號之二丁○○住處,向丁○○詐稱前開支票已經丙○○、乙○○之背書保證,絕無問題,致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間之借貸關係已有十幾年之久,且陸續均有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若非被告於八十七年因公司倒閉,借款多年從未拖欠借款,向來都是有借有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是於發票日前的半年簽發給告訴人,票是為換回之前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並非全部係為新借款而交付,伊亦未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已經丙○○、乙○○之背書保證,絕無問題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培源、乙○○之證述及卷附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經查:⑴證人丙○○、江麗華之證述及卷附支票影本,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⑵本件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自承與被告往來十多年,自從十年前就曾借他,(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十九頁第五行),告訴人之子蕭盛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被告之前有向他父親借過錢,均有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卷第十四頁第三行以下),可知被告甲○○所辯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十幾年之久,且陸續均有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語,即非飾卸,因此得否徒憑被告甲○○於有借有還之後,僅就剩餘借款發生未能清償之事情,而指其於借款之初即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其次,證人丙○○、乙○○均是紡族公司股東,均與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對證人丙○○、乙○○與被告甲○○之關係亦知之甚詳,被告當無故意告知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已經丙○○、乙○○之背書保證,絕無問題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時自承本件支票是換以前的票,亦即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甲○○持供已經存在之借款之擔保品,並非新借款項之工具,顯見被告甲○○縱有借得上開款項,亦難認為係出於欺罔手段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是告訴人所言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底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其調現云云,即有瑕疵而無足取;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曾經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已經丙○○、乙○○之背書保證,絕無問題,既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亦難相信真實。再者,告訴人丁○○係在八十七年六至九月間(即支票發票日前之半年左右)自被告甲○○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而經查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中僅編號一至三曾提示而退票,退票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拒絕往來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一西三重字第一四三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江文昌於交付附表支票之際,未必知悉嗣後該等支票會無法兌現,則其為換回先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舉,亦難推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疑問。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於無其他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或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不得僅以被告甲○○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償付票款之義務,遽指其即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之行徑。綜上,本件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顯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 號│被偽造背書之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 一 │丙○○、乙○○│八十七年十│三十萬元 │FF0000000││ │ │二月卅一日│ │ │├───┼───────┼─────┼───────┼─────────┤│ 二 │同 右│同 右│三十萬元 │FF0000000│├───┼───────┼─────┼───────┼─────────┤│ 三 │同 右│同 右│四十萬元 │FF0000000│├───┼───────┼─────┼───────┼─────────┤│ 四 │丙○○ │八十八年三│三十萬元 │FF0000000││ │ │月廿五日 │ │ │├───┼───────┼─────┼───────┼─────────┤│ 五 │同 右│同 右│三十萬元 │FF0000000│├───┼───────┼─────┼───────┼─────────┤│ 六 │同 右│同 右│四十萬元 │FF0000000│└───┴───────┴─────┴───────┴─────────┘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