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承租龍潭鄉天龍二巷一號四樓為其藏置及販賣毒品處所,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正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甲○○,為警據報至前開處所欲行逮捕,戊○○見狀乃迅速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大包裝一包(毛重:八十一.一公克)交予友人丙○○欲攜往其車內藏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毛重八十一.一公克(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始知前情,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為被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先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行為人送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期滿或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天龍二巷一號四樓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八十一點一公克、大分裝袋十四個、小分裝袋二十四個,且當時有為多吸毒者聚集在上址,足認渠等正欲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均係供伊施用向綽號「王鼠」(客語音)者購買供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當日因要搬家,所以請丙○○代為拿到車上,警察查獲時在場之甲○○是丙○○之妻,己○○是伊之女友乙○○則係開車來借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是酒店的同事,被告要搬走,伊
正好在找房子,所以伊告訴他伊要頂下來,被告請我幫他拿一個男用的黑色皮包,放到車上,伊拿到車上實在很好奇,就打開看,才知道裡面有一個夾鏈袋,有放安非他命,因伊自己有在吸安,所以會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當天凌晨伊帶女友(應是妻)到被告住處,伊女朋友(應是妻)當天是到那裡找伊,伊等就在那裡看電視,聊天,以前偶爾伊也會到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證人丙○○之妻甲○○證稱:丙○○是伊先生,渠稱在天龍二巷那邊有租房子,要帶伊去看,但伊不知道當時有這些人(指被告、乙○○、己○○)在場,丙○○帶伊到四樓看房間,伊進去看一看後就睡著了,警察來把伊叫醒後,伊才知道有那麼多人在那邊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中證稱:因伊女友是被告之胞姐,被告向伊借車要搬家,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伊開車到龍潭鄉天龍二巷一號四樓被告之租屋處去,伊自己雖有吸用安非他命,但從未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吸用,伊當時在客廳,甲○○、己○○、丙○○三人都在自己房間,伊不知道他們在做啥事,‧‧‧‧伊有看到丙○○要上伊車,但沒見到渠有拿安非他命,‧‧‧‧伊在被告住處曾見過甲○○、己○○、丙○○,但不知道渠等到被告住處做何事等語,足認乙○○、丙○○、甲○○等人當日在查獲現場聚集均事出有因,堪認被告辯稱當日因欲搬離查獲地,故向證人乙○○借車,搬家之際並請在場之丙○○將放在皮包內之安非他命先行拿到車上放置等情屬實,被告於查獲當日既已準備搬遷並已將安非他命先行放置裝行李之車上,則公訴人指稱被告租用上址用作用販賣藏匿安非他命之處所,即有可議。
㈡又本件警察係在證人丙○○將八十一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欲放到乙○○所出借
之小客車上時,當場查獲起出一大包安非他命,若果被告係意圖在查獲地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理當將安非他命放置天龍二巷一號四樓處販賣,而非將毒品放在皮包內交給丙○○放置於搭載其搬家行李之車上,被告所為此舉,正足認其因欲搬遷,故先將安非他命放妥車上已變隨身攜帶施用。
㈢為警查獲當日在場之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那一陣子伊
都住在該處,被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伊在睡覺所以不知道乙○○、甲○○在該處做何事,丙○○就住在查獲地等語(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丙○○與被告早先均在龍鳳酒店任職,查獲地本為被告租賃,孫某亦居住在該處,嗣因被告欲搬遷,租屋就由而由孫某承接等情,非屬無據。而上述己○○之證詞,更足正明當日在場者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由此亦不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
㈣為警查獲在場之己○○、丙○○、甲○○、乙○○等雖均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然渠等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丙○○陳稱係向綽號摩其(音)者所購買,但不知其女友甲○○之毒品來源(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證稱伊係向朋友「阿龍」購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則稱安非他命係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偷拿來施用,被告並不知情(見偵卷第四三頁背面)等語,雖己○○、丙○○、甲○○、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渠等之毒品均各有來源而非向被告購買,且當日乙○○係因開車出界被告而在現場,甲○○則係應丙○○之請到場看屋,己○○為被告女朋友居處該處,已如前述,足見各有到場之原因,公訴人以渠等人皆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遽為推論渠等到場係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乏證據支持而嫌速斷。
㈤本件扣案之結晶顆粒經送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七十五點二五六八公
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九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左右,以五萬元向綽號「王鼠」(客家語音)購買,一次購買一百公克比較便宜,且買來後已經有施用過等情之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毛重僅有八十一‧一公克,可見被告於購入安非他命後已經施用部分,更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情非虛。以常情推論,大批購買較有議價空間且可免包裝袋沾殘之重量耗損,有財力之施毒者一次購入大數量之安非他命,亦非全然無據。另本案雖扣得大分裝袋十四個、小分裝袋二十四個,然施用毒品者為施用毒品方便,將毒品予以少量分裝,既可隨時少量施用並可減少遭查緝之機會,本屬常態,而分裝袋一般市面出售情形,泰半組裝出售鮮少有單一零售,故被告辯稱係因為方裝攜帶方便,所以一次購買整組分裝袋等語,應堪採信。綜合上述,可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於為警查獲前一星期購入無誤。
四、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戒治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採尿檢驗後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七二四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旋及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緝獲並起出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即將被告送戒治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時,係經撤銷停止戒治上為執行殘餘強制戒治之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施用行為尚不得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得起訴,故公訴人就被告之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