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繕菁原名葉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繕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萬泰商業銀行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葉黃水妹」署名共貳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葉黃水妹」署名共貳枚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⑴、葉繕菁為葉黃水妹之女,在其弟葉斯嶺設立之申貿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貿公司)擔任總務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葉黃水妹住處,向葉黃水妹佯稱欲辦理申貿公司歇業登記,需塗銷該公司原先以葉黃水妹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八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向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使葉黃水妹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葉繕菁,詎葉繕菁將該公司以上開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持有上開權狀、印鑑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葉黃水妹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葉黃水妹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偽簽葉黃水妹之署名二枚,並持葉黃水妹之印鑑章盜蓋印文五枚於其上,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葉黃水妹確有為葉繕菁擔保之意,而同意葉繕菁之貸款申請,葉繕菁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葉繕菁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葉黃水妹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葉繕菁再向葉黃水妹謊稱該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致使不知情之葉黃水妹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補發申請,致該地政機關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權狀遺失補發等登載,均足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帳目管理、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黃水妹本人。
⑵、葉繕菁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前某一時間,在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十八鄰中山呂四十六巷二十八弄四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印鑑章及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一二四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街○巷○○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為受委任人,並盜蓋甲○○上開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代甲○○向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經甲○○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在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並持甲○○之印鑑章盜蓋印文五枚於其上,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確有為葉繕菁擔保之意,而同意葉繕菁之貸款申請,葉繕菁因而詐得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葉繕菁復盜蓋甲○○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該土地向萬太商業銀行設定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帳目管理、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萬泰商業銀行發函向葉繕菁催討繳納借款本息,並將副本函送葉黃水妹,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黃水妹、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繕菁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葉黃水妹及甲○○同意,持其等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且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偷甲○○之權狀、印鑑章,是葉斯嶺之公司有以甲○○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要辦理塗銷,甲○○自行將權狀、印鑑章交給伊云云。經查:
⑴、被告葉繕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有上開未經葉黃水妹、林進和同意而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行為。向銀行借得之金錢係用來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板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二一至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葉黃水妹、甲○○指述並未同意擔保被告借款等情節相符。又葉黃水妹與被告既係母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指述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甲○○所有之權狀、印鑑章等物,然從被告前開自白、及葉黃水妹指述之內容觀之,葉斯嶺設立之申貿機械有限公司用以設立抵押權之房地,為葉黃水妹所有之上開房地,並非甲○○所有之房地。再甲○○亦到庭指述:並未提供土地為申貿機械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復參酌葉黃水妹為葉斯嶺之母親,甲○○則非葉斯嶺之血親,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是甲○○既非葉斯嶺之至親好友,自無為葉斯嶺設立之公司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之可能,反之,葉黃水妹為葉斯嶺之直系血親,自有提供土地為其擔保借款之可能。綜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告知甲○○要塗銷其房地為申貿機械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甲○○遂自行交付權狀等物云云,不足採信。甲○○所有之權狀、印鑑章等物,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⑵、此外,並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一二
四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二件,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泰儲○一七八號函所附葉繕菁、葉黃水妹、甲○○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一○○○九六二三號函所附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第二八二號建號人工登記簿及電子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三六二四號函所附葉黃水妹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桃觀戶字第四三三五號函所附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一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函所附甲○○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一二四之四二地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申貿機械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向葉繕菁催討欠款之函文一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偽造葉黃水妹及甲○○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詐得上開借款,且使地政機關為權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之不實記載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
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冒用葉黃水妹名義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權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葉黃水妹印章及偽簽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及地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竊取甲○○權狀及印鑑,並冒用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甲○○印章及偽簽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及地政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於⑴、⑵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已間隔四月,且係以不同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權狀及印鑑,而分別冒用不同人之姓名,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使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借款現金,自屬取得財物之行為,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就被告先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及地政機關分別行使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犯行論以連續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債務,犯罪手段係冒用其母之名義達成借款目的,所借得之金額頗鉅,惟均已償還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前述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泰儲字第○七一八號函文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扣案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葉黃水妹」署名
共貳枚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卷內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葉黃水妹」及「甲○○」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