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四00之一、四0二地號均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地號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之一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對於各該土地之使用,不得違反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
二、上開三九九、三九九之一地號原係廖福壽所有,廖福壽並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述三九五、四0二地號。六十五年間廖福壽即在三九九地號及十七之三十八地號上搭建有房屋作為供奉神祇之用,王文智亦在廖福壽所建之屋旁搭建鐵皮屋一座(門牌號碼為大溪鎮新峰里腦窟寮二十號),廖福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上開三九九、三九九之一地號由其子己○○繼承,所承租之上述三九五、四0二地號承租權則由其長子庚○○繼承。己○○繼承後,即將其上開地號及鄰近之地號供作他人傾倒廢土之用,而將其上開地號及鄰近地號填土為較平整之地(此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有自稱為彌勒皇教之團體,欲尋一地點作為供奉神明及信眾聚集之道場,乃與庚○○與彌勒皇教之成員戊○○、乙○○、丙○○(均另案在偵查中)及辛○○接洽,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約定由庚○○及己○○捐贈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三九九、三九五之七、三九五之四、四0二之二、十七、十七之三七、三九五之三、三九五地號土地予戊○○作為彌勒皇教建廟之用,同時王文智亦將其所建之上開鐵皮屋賣與戊○○。八十九年一月間戊○○、乙○○、丙○○、辛○○、庚○○、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彌勒皇教將上開地號上原有王文智所建之鐵皮屋外觀加包木材並予增高,改建為一廟宇形式,並○○○鎮○○段八結小段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四00之一、四0二地號整地,將上開廟之周圍推平,在廟左後方建一小金亭,並重做原廟前之水池,闢建為彌勒皇教之道場,而違反上開地號之分區使用計劃,其使用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0八六三0三號函命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辛○○並未依命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雖坦承其為彌勒皇教之成員,惟辯稱:伊去那邊時王文智所蓋的鐵皮屋就已經存在了,磚造的房子伊不知是何人蓋的,王文智所蓋所鐵皮屋用木板包覆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那邊看過,所以詳情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是何人整地,在捐地的過程中伊雖有配合捐贈的工作,但是中間的細節伊並不在場,伊會在現場是丙○○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到那邊去的;會勘那天伊到場時已經結束了,他們當時都不願意簽字,縣政府人員表示簽名這個事情就完了,沒事了,伊才簽字的云云。本院查:
㈠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三九五之三、
三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四00之一、四0二地號均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地號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三九五之三、三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之一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上○○○鎮○○段八結小段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三九五之三、三
九五之七、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四00、四00之一、四0二地號有經整地,其上建有一廟宇,廟之周圍推平,廟後建有一小金亭,廟前有水池及廣場,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會勘時之照片在偵查卷內可參,其使用範圍經測量結果,亦如附圖所示,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地號均未依分區使用計劃而使用。
㈢上開土地因未依分區使用計劃而使用,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
府地用字第0八六三0三號函命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亦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另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履勘時,該地之地貌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本院卷內可佐。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辛○○並未依命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㈣至於被告是否共同參與一節,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平房之重新整修(按即廟之部分)是伊同意後,他
們才做的,是皇教的人裝修,當時伊看到丙○○在現場負責,戊○○偶而去巡視;是被告與丙○○拿重新繕打的契約給伊跟己○○重新簽名蓋章;當初是乙○○、戊○○、辛○○與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到其家去,其弟剛好也在場,其弟共有三筆土地地號為三九九、三九九之一、三九九之二,另包含其父舊有的房屋部分給皇教使用,因其弟的土地設有抵押,皇教答應幫其弟清償抵押債務,其弟即答應把土地給他們使用;伊和其弟己○○告訴皇教的人可以使用的範圍;偵查卷第十四頁後照片所示之整地、修建是戊○○、乙○○、丙○○在那邊指導,後來辛○○也去了,土地施工都是皇教在使用等語。
⒉同案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捐地的契約是庚○○拿給伊簽的,當天伊本來在那邊監工,伊打電話給被告一齊過來簽約等語。
⒊同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因庚○○之女婿而認識庚○○,庚○○表示要
把土地捐出來,伊是利用假日到庚○○家拜訪的;皇教接手該地後的業務伊假日去看時是丙○○和庚○○在處理,廟蓋完後是大家輪值,有空的人就過去練功打坐,辛○○也有排班,伊自己是兩個星期排一次班等語。
⒋依以上三人之言,均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彌勒皇教在該處設立道場之行為。而
被告亦自承是丙○○帶伊一齊出面和廖氏兄弟簽訂捐地契約;伊在捐地之過程中有配合捐贈的工作等語,其參與取得上開土地使用之決定甚明。抑且被告復在土地捐贈證明書上簽名,該證明書上即載有上開土地係供建築寺廟之用者,有土地捐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諉稱不知情云云,實非可信。是被告與戊○○、乙○○、丙○○、庚○○、己○○之間,有共同在上開地號上設立彌勒皇教道場之合意,其使用該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計劃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上開地號於己○○所犯前案時,已非依其分區使用計劃而使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案查明。己○○雖有違反分區使用之事,惟上開地號土地因己○○於受判決後,即未供作任何使用,此觀之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於審理期間所拍之照片,該地已有草長而荒蕪之情形自明。而被告及同案之人於其後,復在該土地上修整房屋並重新整地,供作彌勒皇教之道場,其仍係未依分區使用計劃而使用本案之土地甚明。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之管制使用土地,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後,仍未依命將土地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上開犯行,與庚○○、己○○、乙○○、丙○○、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上開地點原已荒廢,被告於同案之人僅在上處重新整地闢為道場,並未再有大規模之破壞山林水土情事,其所生危害未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稱為彌勒皇教之輪為上師,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座落於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等多筆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違反管制使用,竟與庚○○、戊○○(自稱為彌勒皇教主持人,彌勒上師),乙○○(自稱為成空上師)、丙○○(自稱法號為行一)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將該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土地及台糖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竊佔入己,並在附圖原為山谷自然山溝地形之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等,開挖、填土、整地,破壞原有地形,變更原本用途,興建水塘、停車場、涼亭,違規以鋼骨木造方式搭蓋廟宇,並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農曆一月十九日)大肆印刷不知情連戰競選時競選總部名單如吳伯雄、林豐正、馬英正(按應係馬英九之誤)等人為榮譽副主任委員、不知情之證嚴法師等為佛教團體代表,對外宣傳在該處舉行南無觀世帝國母登基大典,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及自然景觀,倘遇豪雨有造成該基地塌坍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竊佔罪嫌。
二、訊之被告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去那邊時王文智所蓋的鐵皮屋就已經存在了,磚造的房子伊不知是何人蓋的,其等只是將王文智所蓋所鐵皮屋用木板包覆,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那邊看過,所以詳情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是何人整地,當初是庚○○向其等指界說哪邊到哪邊是他的,當初伊也沒有看地籍圖,是庚○○用手比一下表示這片土地都是他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係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查處及檢察官前往會勘時均在處,另庚○○亦陳稱被告經常在現場指揮皇教人員如何挖掘、整地等情,另證人張開發亦供證稱,經常看到辛○○在廟宇內等語,可見上開土地為被告與戊○○等人共同使用無訛,難以該廟宇為大家所有而飾卸其責。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地段,除有土地登記簿登記在案外,復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周知,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附卷足稽,並經桃園縣政府限期函飭改善未恢復原狀使用,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使用檢查表各一紙、桃園縣政府函二紙、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二份、現場照片正影本共七禎、掛號函件收執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另上開土地上雖原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一間,然僅位處一隅,其他地形多為山谷地形,已為證人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甲○○○○人員丁○○、壬○○供證在卷,該處與現況不符,復經檢察官調閱己○○在上址傾倒廢棄土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五三五號執行案卷內前案照片比對屬實,有該案照片影本共三大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係在上址開挖、填土、興建廟宇甚明。而該處經測量結果,確有佔用廖福壽未經承租之同小段十七之八、四○二地號等國有土地、廖福壽已承租而經終止租約之國有及台糖公司土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現況照片二十三幀、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告、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足憑,此為被告犯此部分罪名之論據。公訴人所指固非無據,惟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為被告有參與該地之使用及從事整地行為,然是否成立其所指之此部分罪名,尚有待斟酌。茲更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非其所得使用之土地而
竊佔之者,方足成立;如行為人於佔用他人不動產時,並不知該不動產係他人所有,或信其於該不動產有使用之權者,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即不能遽論以竊佔罪責。查依卷附之土地謄本所示,上述之十七之三七、十七之三八、三九五之
三、三九五之七、四00之一地號土地固為台灣農林公司所有者;三九五、四0
0、四0二地號亦屬中華民國所有者;彌勒皇教固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之事實,然:
⒈上述三九五、四0二地號原係廖福壽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地,廖福壽死亡後由庚
○○繼承承租權者,有租賃契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庚○○現所住之房屋更在三九五地號上,庚○○認其有使用此地號土地之權源,此部分已難謂其有竊佔之意。
⒉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伊和其己○○告訴皇教他們可以使用的範圍,使用範
圍和起訴書的附圖除了右邊三九五地號部分沒有那麼多外,其他部分都一樣,土地的範圍是和法官上次去履勘時看的範圍一樣,前面是到山溝的邊緣,後面到山為止,兩側是到旁邊的排水溝部分等語。同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庚○○表示該片二十甲地要給其等使用,包含他家旁的竹林,後面有些是農林公司的地,但是他有承租權,所以都是他們的,但是否真有二十甲伊不知道等語。依其二人之言,堪認本件使用土地之範圍係出於庚○○所指示者。本件彌勒皇教所使用之上開處所,前已經己○○及同案之鄭龍發在該處傾倒廢土而破壞原地貌,已成為一較平整且四面完整之地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全卷查明,庚○○指界稱該處均可使用,一般人自亦因其地形關係,而信任其所指之使用範圍。
⒊被告係台北市人,此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其對本案地點,原亦屬陌生之處;而一
般人於土地地號,殊無從判斷所處之所在係位於何地號之上,此於外縣市而至該地之被告尤然,庚○○既向被告等人指界,示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供其使用,則被告信其指示而為土地之使用,自難認其有竊佔之意。兼以本件之地號土地位處山林深處,各地號間且無明顯之地界,即便有地籍圖在手,若非經專門機關實地測量,幾無法知悉地界之所在;又該處除庚○○居住之房屋外,鄰近並無其他住家,故縱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亦無他人出面指正而可得知已佔用他人之土地,被告與同案之人信任庚○○之指界而為土地之使用,亦屬交易情節之常情,自不能逕認被告有竊佔之意。被告既無竊佔之故意,即不得論以該罪之罪責。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須其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結果;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須其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方足成罪,如無生上開結果者,即不得論以該罪。本院查:
⒈彌勒皇教所使用之上開處所,前已經己○○及同案之鄭龍發在該處傾倒廢土而破
壞原地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已使用之範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圖範圍相當,亦有照片在該案卷內可供對照。被告因整地且修建原有之鐵皮屋並建小金亭,亦在原來已經填土之範圍內。被告等除在原處有整地及將原有鐵皮屋以木板包覆外,無再為山林之開挖,亦經林務員甲○○○○之丁○○、壬○○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履勘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被告等既無更為開挖行為,即無公訴人所指之以鋼骨木造方式搭蓋廟宇及破壞原有地形之事實。公訴人所指該處原有為山溝地形云云,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看該處廟後的整個自然地形有一點漏斗地形,所以說是山溝地形,那是其個人說法等語,是山溝是否存在,僅係證人個人意見而已。又該地於廖福壽時,即經其開發使用,種植水稻並闢有水池,廖福壽將土地過戶與己○○時,原先之土地即平的,此經庚○○及己○○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亦不能認被告有將原有之山溝地填土整平而破壞之事。再該地經己○○前案填土後,即與本件查獲時之地形相當,亦如前述,是公訴人指被告破壞原有山溝地形云云,應有誤會。
⒉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履勘時雖發現於該廟之左後方有山土塌落,就該崩塌之
形成,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崩塌係去年有一次颱風時所造成的;自從六十五年伊到那邊住之後,只要雨量大一點,上面的樹木有一部分就會倒下來,土石地會崩一小部分,這幾年皇教接手後,也有發生崩塌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依其所述,該地因地質關係,原即容易因降雨而有山土崩塌之發生,故廟之左後之山土崩塌與被告整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本院對照上述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案內之照片結果,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該案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示,廟之左後方有山土滑落,其上並無草樹而山土裸露之情形,其崩塌處與本院履勘時所見者在同一處,故亦難認該處之崩塌係因被告等使用該處土地後所造成者。
⒊除⒉所述外,彌勒皇教在上址使用土地後,本院再前往履勘時,並未發現有何山
土崩塌,水土流失之情形,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共同會勘之壬○○、丁○○陳稱在卷,故並無公訴人所指開挖、填土之情形,亦無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事。
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