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知悉從事廢棄物之運輸等清除行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並未申請核准,基於與其所僱用之司機杜秋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以一立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台北市○○街「宏國砂石場」,承攬運送建築事業廢棄物(即該砂石場之客戶將營建廢土等廢棄物,運交該砂石場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卡車(約四十三立方公尺)至雲林縣四湖鄉某不詳之廢土處理場(俗稱「土尾場」,一卡車須支付八千元費用)傾倒處理。甲○○於當日先將該卡車廢棄物載回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住處,嗣於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改由其所僱用之司機杜秋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載運南下。惟因杜秋成於當日晚間,自行決意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台中縣台中港中一路北堤鐵道口南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南下車道上,任意傾倒(堆積成長約二十五公尺、寬約五公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宏國砂石場」負責人吳榮於警訊中所述,共犯杜秋成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宏國砂石場之購貨單、共犯杜秋成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承攬,且實際亦將前述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台北市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且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杜秋成將之接續南運,其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文字上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並無不同;另該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定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顯然有利。是就應否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一點比較,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蓋行為人雖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應予處罰,惟其行為如符合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即不須取得許可,故即不得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其司機杜秋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小利即枉顧環境衛生,任意運輸廢棄物、被告在本件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與共犯杜秋成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台中縣台中港中一路北堤鐵道口南方約五十公尺處之南下之車道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另涉有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杜秋成是我的司機,我叫他載到雲林四湖鄉的某處去倒,詳細地點,因為我不是當地人我不熟,我並沒有跟著車子下去,車子是我的沒錯。我不可能叫他倒在路中央,老闆不可能叫他作違法的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係以:⑴共犯杜秋成於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⑵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清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所述及⑶現場照片八張為據。惟查:
⑴共犯杜秋成於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係其至台北市「宏國砂石場
」載運回桃園觀音休息後,再出車至雲林縣元長鄉空地堆放等語;②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稱:「甲○○去載的,我在觀音接車,由甲○○引導我到那去倒,是甲○○叫我倒的,然後再到西螺載砂」等語;③又於同年月十六日警訊時為相同之陳述,並稱:「(第一次調查筆錄,即前開警訊筆錄)是葉清峰、甲○○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三二四號卷)。其後共犯杜秋成於:④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供稱:「是他去台北載回來草漯,他自己與我下去台中,我坐旁邊與他一起去台中港,..,他就說要倒在路邊隨便倒,我說不要,他說他負責,他倒完後,空車再由我開,我去西螺載砂,他們責任都推給我,其實是他倒的,叫我扛起來,..,確是甲○○倒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八、二九、三一頁),⑤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供稱:「草漯到台中他叫我開車,他押車下去,他回草漯上面有貨,他應處理,空車交給我,他說很累叫我開車,..,他停在那約十多分,說要倒在路旁,我說不要,他說他負責,那時也是我開的,他叫我升斗子,說有事他負責」等語。依共犯杜秋成之前後陳述觀之:其第一次陳述坦承載運廢棄物,惟否認有傾倒於○○○區○道路,第二、三次則稱「其開車,由被告引導去傾倒」,第四次陳述變更為:「被告開車至台中港並傾倒廢棄物,後將空車交其至西螺載砂」,第五次又變更為「其開車,在台中港區加油後,由被告指示其將車斗升起傾倒車上廢棄物」。其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實然遽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且,現今砂石車之車斗均設有自動昇降設備,故其卸貨時僅須司機一人即可操作;而案發當日共犯杜秋成既係受僱至雲林縣西螺鎮載運砂石,無論車上是否有廢棄物,其均應駕駛該車南下。則被告自可將該趟載運廢棄物報酬之一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收入(二萬一千五百元)扣除付給土尾場的錢(八千元)之四分之一,約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付予杜秋成,由杜某接運南下,而杜秋成亦應樂予有此額外之收入,被告要無勞師動眾地陪同或親自駕駛該車南下先將廢棄物處理或傾倒後,將空車交付共犯杜秋成,再自行返回桃園之理。是共犯杜秋成於警偵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證人葉清峰於偵訊中固供稱:「應該是被告決定傾倒何處」等語。惟其當日之全
部陳述為「我知道他們有人跑北上,一個人接南下,應該是甲○○決定,司機才知要倒何處,怕就怕司機半路就倒掉」(前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綜觀其全部陳述之意旨,其所謂之「被告決定傾倒何處」一節,係指被告決定並告知司機將廢棄物傾倒至某一特定廢土場(土尾場),而非被告決定將廢棄物傾倒在本件查獲之道路上。否則,其即無「怕就怕司機半路就倒掉」之陳述。故證人葉清峰於前述偵訊中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證據。
⑶至於現場照片亦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承攬載運之建築廢棄物經傾倒該處,且有致
生往來之危險,惟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親自或指示共犯杜秋成所傾倒。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推定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