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褚乙○○」名義印章壹個及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第○四八七六五號本票上偽造「褚乙○○」為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之「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印文各壹枚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貳枚、印文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需款應急,遂經由陳政修之介紹而欲向甲○○貸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依甲○○要求,必須提供擔保品供抵押並簽發本票為債權之證明,然丙○○無資產,僅其母褚乙○○名下有不動產,在甲○○示意可用其母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情形下,丙○○並未徵得其母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擅自在住處其母房間衣櫥內竊取其母褚乙○○(業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五七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將之持交甲○○辦理抵押擔保,約一、二星期後,甲○○告以缺乏印鑑證明,丙○○遂又在住處竊取其母之舊印鑑證明一張,並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社委由某不知情之業者以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偽刻「褚乙○○」名義之印章一個後,再將該舊印鑑證明放回原處(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偽造「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及蓋用上揭偽刻之「褚乙○○」名義印章而偽造申請(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新印鑑證明三份,並於同日另於授權書上之偽造「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褚乙○○」名義之授權(委辦抵押權設定)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委由不知情之樺碩代書事務所某從業人員繕具權利人為「甲○○」、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褚乙○○」、債務人為「丙○○」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褚乙○○」名義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列二私文書後,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與甲○○及其另一自稱銀行行員之友人等三人共赴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欲向知情之甲○○貸借二百萬元,丙○○在甲○○要求書立債權證明下,同時簽立以自己及偽造其母「褚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知情之甲○○收執,丙○○並另提供其母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帳戶號碼給甲○○,約定手續辦妥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適因丙○○於送件時發現該甲○○之友人不像銀行行員而心生疑竇,遂於三人離去後旋又暗自折返地政事務所請求承辦人員暫緩處理,嗣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通知褚乙○○是否要續辦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時,褚乙○○始知上情而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足生損害於褚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授權(委辦抵押權設定)書一份、本票一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褚乙○○所有之舊印鑑證明一份、偽造之「褚乙○○」名義新印鑑證明二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褚乙○○,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褚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後並持以交付與甲○○,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所指之「行使」,乃以假作真而使用之意,收受人甲○○既自始知情,即無「以假作真」之情事,核與該條項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間,故被告之交付該「本票」予甲○○,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褚乙○○」名義印章部分,固為間接正犯,然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因使用而生之印文,亦不另論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為之,亦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個行為同時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委任書二份以及同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其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先後三次分別①同時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書②偽造授權(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書③同時委由不知情者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因其基礎之竊盜、偽造印章以及偽造署押、蓋用同一印章於文書與本票等均相同,且均係為達到貸借金錢之相同目的,雖親屬間之竊盜罪未據告訴以及未達到貸借金錢之目的,然仍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隱瞞未獲其母同意之事實,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貸借二百萬元部分之所為,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始即知詳情,伊所以會盜取資料、偽造印章、偽造文件,均係在告訴人之暗示下配合為之,並未施用詐術,且交付本票及申請抵押權設定送件後,告訴人迄未出借金錢予伊,伊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亦極力陳稱不知被告未獲其母授權或同意,且確已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云云,惟兩造間有關該二百萬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可採,此外,公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本應對之為無罪之判決,然此罪如成立,因與本院所認右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持偽造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惟戶政機關內部本存有原印鑑之印文,於申請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該戶政機關本有審查核對其真偽之權責,故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雖又另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固已臻行使階段,然因旋即請求暫緩處理及事後經登記機關通知褚乙○○及時撤銷申請致未為任何權利變動之不實登載,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亦不另涉刑責,均併予敘明。
四、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即有價證券)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惟本件本票係二人共同發票,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並無偽造問題,此部分固不得沒收,然「褚乙○○」名義共同發票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不得就整張本票為沒收,但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之「褚乙○○」為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仍均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褚乙○○」名義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褚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及印文,亦均應依同法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文 書 種 類│應沒收之署押(簽名、印文)及其數量│備 註├──┼───────┼─────────────────┼───────│ 一│委任(申請印鑑│委任人簽章欄上之「褚乙○○」簽名署│直式委任書│ │證明)書 │押及印文各一枚 │88年07月28日├──┼───────┼─────────────────┼───────│ 二│委任(申請印鑑│委任人簽章欄上之「褚乙○○」印文二│橫式委任書│ │證明)書 │枚 │88年07月28日├──┼───────┼─────────────────┼───────│ 三│印鑑登記證明申│當事人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褚乙○○│88年07月28日│ │請書 │」印文三枚 │├──┼───────┼─────────────────┼───────│ 四│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欄上之「褚乙○○」簽名署│88年07月28日│ │ │押一枚及印文二枚 │├──┼───────┼─────────────────┼───────│ 五│土地登記申請書│「褚乙○○」印文(含騎縫)共二十五│88年07月30日│ │及土地建築改良│枚 ││ │物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暨其他約定│ ││ │事項 │ │├──┼───────┼─────────────────┼───────│ 六│印鑑證明 │「褚乙○○」印文共三枚 │88年07月28日核│ │ │ │發└──┴───────┴─────────────────┴───────●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