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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向告訴人丙○○(原名林木清)買受登記所有人為大三元飯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業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在桃園縣竹東鎮某處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回,竟因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桃楊汽車有限公司,將上開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再度出賣與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丙○○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三八之一號前,將該車駛回,經不知情之戊○○發現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全案經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被告為恐該車為告訴人丙○○取回,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乃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告訴人身分向本署申告告訴人丙○○偽造文書,並謊稱於八十年四月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所攜帶之買賣契約書於某處為告訴人丙○○竊取後,告訴人丙○○未經其授權所偽造云云。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本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年四月七日,曾在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己○○」、「中壢市○○路○段○○○號(00)0000000」等語,並蓋用其本人印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曾以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丙○○以買入上開自用大客車乙輛,惟雙方為上開自用大客車之過戶問題發生衝突,遭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即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案件,惟該案恐嚇及強制罪部分經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其為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以利上開案件之審理,始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丙○○就上開刑事案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就上開自用大客車簽名上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伊簽名當時,係一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而已,其上並未載有任何價金、日期等語,全係丙○○事後自行填寫者,伊並不知情,且上開自用大客車亦未交付予丙○○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提訴被告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約定將上開自用大客車出賣予告訴人丙○○,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丙○○業已付清全數價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竟仍對告訴人丙○○提出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所告訴告訴人丙○○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據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及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一)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曾以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丙○○以買入上開自用大客車乙輛,惟雙方為上開自用大客車之過戶問題發生衝突,遭告訴人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即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案件),被告事後為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以利上開案件之審理,而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丙○○就上開刑事案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就上開自用大客車簽名上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上開自用大客車之保險證二紙、保險契約書乙紙、車籍電腦資料表乙紙、八十年四月七日買賣契約書乙紙、大三元飯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八十年四月七日和解書乙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卷宗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七日簽署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書時,僅曾在上開簽署其本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蓋用印文而已,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一內容空白之契約書,並未填有任何價金、日期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告訴人丙○○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契約書在被告簽名前,即已填寫價金、日期等完畢,始交予被告本人簽名云云,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核諸其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案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後,不僅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告訴人丙○○從其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迄今仍未支付任何價款等語,而告訴人丙○○除提出上開已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等語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外,復未提出其業已付清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款之任何積極證據為憑,甚至連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弟丁○○,亦經本院迭次傳喚後,均未能到庭作證,是僅憑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應尚不足供認定告訴人林宏燊業已付清上開全數價款之依據,至為顯然。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為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買契乙事,雙方發生衝突,並據告訴人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開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在案,有如上述,則當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故,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上開自用大客車再由告訴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回時,則攸關此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除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乙方(即告訴人丙○○)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應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拖欠」等語外,餘尚有多達九十萬元之價款,告訴人林宏燊若果已全數付清,則適此雙方訟訴之際,為防雙方就上開自用大客車再生糾葛,告訴人丙○○焉有不要求被告另行給據之可能,而僅憑加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且上開「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之下或其旁,亦未見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其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簽立上開置賣契約書後,告訴人丙○○尚未付清全數價金等語,應堪採信。

(四)另上開自用大客車至今仍被告占有、收益之中(惟已自八十年六月間起,由被告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戊○○使用之中),而非由告訴人丙○○占有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戊○○到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用大客車之租賃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回上開自用大客車後,即將之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未行取回上開自用大客車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存有上開妨害自由之刑事糾紛在案,有如上述,則告訴人丙○○既為上開自用大客車之故,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且依告訴人丙○○所述其亦已付清全數價款,則揆諸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間之糾紛關係,告訴人丙○○焉有在其已行付清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後,不行取回上開自用大客車之占有,而逕行將之再行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可能,且告訴人丙○○就其將上開自用大客車出租與被告使用乙情,亦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自用大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或被告繳付各期租金之證明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丙○○個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供認定告訴人丙○○業已付清上開全數價款,並將上開自用大客車再行出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五)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於八十年四月七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經過,業據證人金添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與被告及告訴人、余金樹在場,因為當時他們二人在新竹法院有訴訟,甲○○跟告訴人較熟,被告就拜託我透過甲○○找告訴人和解,當時案子是告訴人告被告妨害自由,八十年四月七日我們四人有碰頭先一起吃飯,本來是要告訴人撤回上開告訴,都沒有談到汽車買賣的事,丁○○並沒有在場,只有我們四人而已,後來他們談撤回告訴的結果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簽契約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拿三十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年四月間他們有買賣該車的糾紛,我們約在竹東我哥哥乙○○家中,到場的人有我及被告、告訴人林、余添水四人,當天我請告訴人林不要再打官司撤回告訴,最後有和解,和解結果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提到該車的問題,告訴人有說要把該車買回去,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簽書面買車契約,我們是吃飯時邊吃邊談這些事,我有聽到告訴人林要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回去,可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交錢給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提示買賣契約書當時吃飯時有無看到這份契約書?)沒有(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契約書中見證人丁○○是何人?)我不認識,當天丁○○不在場(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姪子余添水曾一起到我家,我記得他們要等告訴人,但告訴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當天被告與我姪子及我一起泡茶、聊天,余添水及被告也沒有談到要做什麼事,只有說要等告訴人來,後來他們去餐廳時,我沒有一起去(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提示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謂上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丁○○」在場及已行付清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款之任何積極事證,是告訴人丙○○雖確已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惟有關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一百二十萬元」價金之給付乙事,應迄今尚未付清乙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雖已於八十年四月七日雖與被告就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買回乙事,已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縱勿論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於被告簽署之時,是否確屬一空白契約書,而未載有任何價金或日期等語,惟告訴人丙○○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迄今未能付清上開買賣契書上所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且上開自用大客車仍由被告占有、收益,被告並未再向告訴人丙○○承租上開自用大客車,並經被告出租予戊○○使用,而未經交付告訴人丙○○占有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自用大客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非屬告訴人丙○○所有(至於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乙事,則屬監理機關為方便車輛之管理所設之行政法規之規定,與民法上所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屬二事),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應僅有買賣上開自用大客車之「債權行為」關係而已,而無移轉上開自用大客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原所告訴告訴人丙○○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據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載明「....。

然被告(即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間將該車賣與己○○(起訴書誤載為葉木清),二人間因過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對己○○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事後二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撤回對葉木青之告訴,並於八十年四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葉木青買回該車一節,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買賣契約書及己○○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可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即丙○○之弟證稱:當時伊去竹東鎮與己○○談傷害一案之和解事宜,後來丙○○向葉木清買回該車,由伊作見證人等語。是應認被告所述實在,該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等語明確,亦僅認被告確於八十年四月七日曾與告訴人林宏燊簽立上開自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乙紙而已,至於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有無付清及上開自用大客車有無交付告訴人丙○○占有等情,亦均未做事實上之認定等情,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是被告基於社會上一般常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傳統買賣觀念,以其與告訴人林宏燊間雖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惟告訴人丙○○迄今既未付清上開全數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款,且被告本人復將上開自用大客車轉行出租予許石明使用,而認其原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根本「無效(惟有關其等買賣上開自用大客車之債權契約應屬有效,至於是否曾經撤銷、解除或時效消滅等,致該債權契約無效乙節,則屬二事)」,惟告訴人丙○○竟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圧子二三八之一號前,將已交予戊○○占有之上開自用大客車逕行開走(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持已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對被告主張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業已全數付清,並稱上開自用大客車亦據告訴人丙○○轉行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未行交付云云,亦均與被告個人上開主觀上認知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無效」之事實不符,始認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之犯嫌,而向公訴人提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應係被告對告訴人丙○○「持已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對被告主張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業已全數付清,並稱上開自用大客車亦據告訴人丙○○轉行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未行交付」云云所為,本於其個人法律上認知、判斷之結果,然被告除此之外,並再無自行杜撰、虛構告訴人丙○○其他「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亦均據本院認定尚不足採信,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自無誣告告訴人丙○○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訴人外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八八、八九二號判例,均有明文,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原所告訴告訴人丙○○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據公訴人認告訴人林宏榮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公訴人係以被告確曾於八十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之行為,而未經查明其後告訴人丙○○有無付清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款,即憑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再行提出已多載「車款全部付清,不另收據」云云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紙為憑,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揆諸上述,容有誤會,自不足憑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提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