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其母乙○○○,致其受有右足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後,又再損壞前揭住處之門窗玻璃,使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份存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