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及移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Li」署押壹枚、未扣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L Ai」署押壹枚、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回條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L Ai」署押共計肆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名成年人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寄發與信用卡客戶帳單其中更改帳單地址、聯絡電話之回條上,偽以壬○○名義,填載內容為欲更改帳單地址為「新竹縣○○鎮○○街○○號七樓」、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並偽造「壬○○」署名一枚於該回條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電話傳真方式至臺新銀行,表明該行所發行信用卡持卡人壬○○本人日後將以前開地址及電話作為與臺新銀行聯絡方式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及臺新銀行對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新銀行不疑有他而依申請內容變更;該名成年人旋於同年月十五日,撥打電話至臺新銀行,偽以壬○○之名佯稱原持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失,欲申請補發新卡,臺新銀行在與其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無訛後,誤認確係壬○○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原有信用卡作廢,以掛號郵寄方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前揭更改後帳單地址,由甲○○具領收受;甲○○取得該補發新卡後,即於該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L Ai」署押,表示壬○○本人嗣後將以該署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因而偽造作成該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甲○○隨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持卡人壬○○自居,連續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刷卡四次,購買各該金額所示之商品,且連續在四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L Ai」之署押四枚,偽造作成各該次消費內容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二份,特約商店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甲○○留存一份),再連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該等商店行使,主張該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並使各該商店之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商品;甲○○又於附表編號四、五、七至十一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至各該銀行提款機,分別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款項;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閱報載「信用卡、金卡借你刷」廣告,得悉綽號「老K」之成年人在販賣信用卡,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在給付約定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老K」及告知前揭新竹縣○○鎮○○街○○號七樓住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甲○○與「老K」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老K」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撥打電話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佯稱為該行信用卡持卡人壬○○,所持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籍地址及聯絡電話欲更改如上,該行行員在與其核對持卡人資料無訛後,不疑有他而依其申請更改,同年月十六日,「老K」之人再偽稱所持有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新卡,銀行在與之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無訛後,誤認係壬○○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前揭更改後帳單地址,由甲○○具領收受;甲○○取得該補發新卡後,即於該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Li」署押,表示壬○○本人嗣後將以該署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因而偽造作成該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甲○○隨即於附表十二所示時、地購買酒類商品,在交付該信用卡與店員李湘溥表明為持卡人壬○○欲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而行使之,經李湘溥以該信用卡刷卡連線後,花旗銀行通知此卡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甲○○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始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所示犯行,辯稱:伊未看過臺新銀行的卡,沒有持該卡消費或提領現金云云。然查:
㈠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臺新銀行寄發給信用卡客戶帳單上更改帳單地址、
聯絡電話之回條,偽以持卡人壬○○之名在該回條填載內容為欲更改帳單地址為「新竹縣○○鎮○○街○○號七樓」、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之回條,並偽造「壬○○」署名一枚於該回條上,以電話傳真方式至臺新銀行,致該行不疑有他而依申請內容變更,該名成年人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偽以壬○○之名佯稱原持有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新卡,臺新銀行在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無誤後,認確係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而將原有信用卡作廢,並以掛號郵件方式補發新卡至前揭更改後帳單地址等情,業據臺新銀行行員戊○○於本院調查中指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新銀行所檢附之該傳真回條、信用卡持卡人主檔變更明細表、大宗郵件掛號函件執據聯、郵件查詢單及信用卡掛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附帶民事訴訟狀)。被害人壬○○更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臺新銀行的信用卡伊有一陣子大概兩三個禮拜沒有用過,後來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用的時候發現有問題,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臺新才發現原來的信用卡有被掛失過,住址也變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臺新銀行補發之信用卡,確在附表所示時地有遭人假冒持卡人壬○○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L Ai」署名購物消費,並以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除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陳遭人冒用盜刷、領款等情外,並有臺新銀行所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以上見附帶民事狀)、帳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卷第一六頁)及冒用明細表(見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領取臺新銀行補發信用卡及冒名刷卡消費、領取款項之行為。惟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臺新銀行補發新卡係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上址,已如前述。而當時係該住宅
管理員代為收受後,由居住在該址之人前往領取一事,業據證人即當時代收之管理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卡伊有交給七樓的住戶,伊不記得交給誰了,通常每封掛號信件住戶必須簽收等語明確。該址當時係被告及其配偶辛○○、其母丁○○及女李家宜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而丁○○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臺新銀行的信用卡是誰收的?)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收件人壬○○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⒉前揭變更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函詢結果,用戶為丙
○○、申請之代理人為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北字第92D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證人丙○○就此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電話係伊弟弟乙○○申請使用的,伊弟弟是經營廣告公司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約三、四年前伊等是一起作廣告招牌,那時伊是自己作廣告招牌並僱用被告一起作,(有無申請過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有,就是工作地方的電話號碼,(被告是否知道上開電話號碼?)知道,這是公司的電話,他又在公司上班,所以知道這個電話號碼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⒊是右揭變更原持卡人帳籍地址為被告當時居住地址,且聯絡電話亦為被告當時
工作處所之電話,而寄送至被告當時住址後確有人收受,與被告同住之母丁○○又否認有收受過該卡片等情;足認臺新銀行所補發卡片確係由被告領取。是該補發卡片既均在被告管領之下,且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領款時間以觀,均係在領取後十日內密接所為,自足以推認此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辯稱:伊住的地方也有很多別人的信用卡會寄過來云云,然臺新銀行行員庚○○就此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臺新銀行是有類似的情況,但不是寄到永康街處,目前伊等查獲也只有這一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以此否認有領取該信用卡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被告既一再否認知悉被害人壬○○年籍資料,而臺新銀行就申請補發當時之錄音帶亦已因保存期限銷燬(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變更持卡人資料及申請補發等行為,僅足以認定係由另名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為。
二、被告就右揭事實所示,在給付「老K」約定款項並告知帳籍地址,其後領取花旗銀行所寄發至上址之信用卡,於附表十二所示時、地欲購買酒類商品而為警查獲等情,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證人李湘溥亦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此部分持卡消費經其發覺有異而未果之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卷第八頁);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老K」之人確係以右揭方式,先變更原持卡人帳籍地址、聯絡電話後,再佯以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新卡至被告當時住址等節,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陳浩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消信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至被告雖辯稱:信用卡寄到伊住址時,背面就已簽署「Li」云云,然查,一般銀行所寄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為空白,而需由持卡人自行簽名後方能使用,是被告辯稱收到該信用卡後即有前揭署名,核與事理相悖,自難憑信;此部分信用卡在銀行補發由被告領取後,既均在其管領之下,自足以推認該信用卡背面「Li」署名係被告所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所示,冒壬○○名義以回條傳真至臺新銀行變更帳籍地址及聯絡電話、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六簽帳單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補發新卡、使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五、七至十一所示以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署押(回條上「壬○○」署名、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及簽帳單上「L Ai」署名)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四及五、九至十一所示期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實施,核屬單一接續行為;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事實所示,由「老K」假冒壬○○本人申請而取得補發新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但為商家識破而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Li」署名)為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老K」之人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擇情節較重者論)及連續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事實所示行使偽造之回條、詐取臺新銀行補發信用卡及事實所示詐取花旗銀行補發信用卡等事實論及,但此部分核與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核與已起訴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詐欺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Li」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L Ai」署押一枚、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傳真至臺新銀行更改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回條上偽造之「壬○○」署押一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L Ai」署押共計四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則此部分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所示被告刷卡後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屬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江振義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方式及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新竹市○區○○路二三│在該店消費一萬五││ │二十時五十五分四十四秒│號「金永鴻銀樓」 │千八百元後,以臺││ │ │ │新銀行補發之信用││ │ │ │卡刷卡,並在簽帳││ │ │ │單上偽造「L A││ │ │ │i」署押,使店員││ │ │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新竹縣竹北市○○○路│在該店消費一萬一││ │十六時十分二十六秒 │八九號「家樂福─新竹│千零三十元後,以││ │ │店」 │臺新銀行補發之信││ │ │ │用卡刷卡,並在簽││ │ │ │帳單上偽造「L ││ │ │ │Ai」署押,使店││ │ │ │員陷於錯誤交付財││ │ │ │物。 │├──┼───────────┼──────────┼────────┤│三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新竹市○○路○○○號│在該店消費九千元││ │二十一時八分三十六秒 │「震旦行─新竹南大店│後,以臺新銀行補││ │ │」 │發之信用卡刷卡,││ │ │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L Ai」署名││ │ │ │,使店員陷於錯誤││ │ │ │交付財物。 │├──┼───────────┼──────────┼────────┤│四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新竹縣○○鎮○○路一│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十九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段三0二號「新竹商銀│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 │─竹東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元。 │├──┼───────────┼──────────┼────────┤│五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新竹縣○○鎮○○路一│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十九時五十四分十三秒 │段三0二號「新竹商銀│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 │─竹東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五千││ │ │ │元。 │├──┼───────────┼──────────┼────────┤│六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新竹市○○路○○○號│在該店消費二千一││ │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四│一樓「天外天育樂有限│百元後,以臺新銀││ │秒 │公司」 │行補發之信用刷卡││ │ │ │,並在簽帳單上偽││ │ │ │造「L Ai」署││ │ │ │押,使店員陷於錯││ │ │ │誤交付財物。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新竹市○○路○段八三│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凌晨零時零分三十九秒 │號一樓「臺新銀行─新│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 │竹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五千元。 │├──┼───────────┼──────────┼────────┤│八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新竹市○○路○段八三│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四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 │號一樓「臺新銀行─新│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 │竹分行」 │中,鍵入預見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五千元。 │├──┼───────────┼──────────┼────────┤│九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竹市○○路○段八三│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凌晨零時三十五分二十一│號一樓「臺新銀行─新│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秒 │竹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五千元。 │├──┼───────────┼──────────┼────────┤│十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竹市○○路○段八三│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凌晨零時三十六分三十七│號一樓「臺新銀行─新│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秒 │竹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五千元。 │├──┼───────────┼──────────┼────────┤│十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竹市○○路○段八三│將臺新銀行補發之││ │凌晨零時三十七分二十秒│號一樓「臺新銀行─新│信用卡插進提款機││ │ │竹分行」 │中,鍵入預借現金││ │ │ │密碼後,提領一萬││ │ │ │元。 │├──┼───────────┼──────────┼────────┤│十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桃園市○○路○○○號│持花旗銀行補發之││ │十五時 │「愛買吉安賣場」 │信用卡欲支付消費││ │ │ │款二萬四千六百六││ │ │ │十三元,為商家識││ │ │ │破報警查獲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