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編號三一○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乙枚、「張聖源」印文乙枚及「江啟輝」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服役於新竹縣湖口鄉陸軍一七六旅裝甲步兵營,擔任營部偵查兵,其服役期間為二年。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其於役期內之八十九年二月間不詳某日,因軍中生活適應不良,因而萌生以不正當手段提前退伍之犯意。其經見「跳蚤雜誌」周刊上有協助「軍人健檢」暗示可代辦免停役之廣告,並依該廣告之電話號碼襏打,由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接聽,並約定於桃園舊遠東百貨附近之不詳撞球場見面,該「陳先生」向甲○○表示倘不想當兵可予幫忙,甲○○當場允諾,並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甲○○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免除兵役之不法意圖,而偽為疾病,委由「陳先生」辦理因病停役之相關手續。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至桃園市內不詳之便利商店門口之垃圾桶下,取走該「陳先生」所預先藏置該處,由其偽造之不詳四級軍醫院所出具之免技測(戰技測驗包括三千公尺等體能方面)就醫證明書之公文書(其上記載甲○○在該院就醫症狀氣喘診斷肺功能輕度阻塞併換氣功能不良),甲○○再持該偽造之免技測就醫證明書至其服役單位之營部,要求醫官開立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醫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發給義誠字第一四二號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乙紙。嗣甲○○於取得該紙公函後,隨即將該函之字號以電話告知「陳先生」。迄於同年三月底不詳之某日,「陳先生」以電話告知甲○○至桃園市○○路跟民族路之三角空地垃圾桶下,拿取由其所偽造之編號三一○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乙紙(內容略謂經主任醫師江啟輝診斷結果,甲○○有氣喘症狀經診斷肺功能輕度阻塞併換氣功能不良,並載有前開公函之文號),並將代價十五萬元放置該處。甲○○依言而行,並將所取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持向服役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手續而予以行使,使軍方及兵役單位負責役政人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診斷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信務台停字第四○一四號停役令,使甲○○得以因病停役為由而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營區醫官、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於役男疾病診斷、病歷及服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二、另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固係在服役中,惟嗣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犯罪又係發覺在停役之後,是就其所犯罪行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惟依前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則應由本院踐行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乙○○、丙○○(均任職台中憲兵隊司法警察官)、劉家雄(任職三軍總醫院醫勤組士官長)、羅子平(任職三軍總醫院醫勤組首席參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停役資料附卷可稽,自足認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詐偽罪之規定已修正為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除將「兵役」修正為「職役」外,其刑度亦從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故被告為現役軍人,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罪。
㈡又現役軍人如發現身體有病可去向四級以上軍醫院求診,經醫生診斷符合停役的
要件,就會開給免技測(戰技測驗包括三千公尺等體能方面)就醫證明書,由該軍人帶回部隊要求醫官開立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再由該軍人攜帶該公函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後開立本件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丙○○、劉家雄、羅子平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則四級以上之軍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均為公務機關,以各該醫院名義出具之免技測就醫證明書或診斷證明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委由「陳先生」以偽造前開公文書為辦理停役之方法,再持上開「陳先生」所偽造之免技測就醫證明書至其服役單位之營部,要求醫官開立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而使該不知情之醫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發給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繼而持載有該公函文號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使軍方及兵役單位負責役政人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診斷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停役令,均足以生損害於營區軍醫、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疾病診斷、病歷及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造三軍總醫院及不詳軍醫院之公印文及院長張聖源、主任醫師江啟輝之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陳先生」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詐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前開被告偽造並行使不詳之四級以上軍醫院出具之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其上記載
甲○○在該院就醫症狀氣喘診斷肺功能輕度阻塞併換氣功能不良),並使其營區醫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發給義誠字第一四二號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等部分之犯行,雖起訴書未載及,然因與本件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究。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對兵役公平性固已造成危害,然因其年輕識淺,智慮未週,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無保留,悔意殊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案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編號三一○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乙枚、「張聖源」印文乙枚及「江啟輝」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不詳軍醫院所出具之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並未扣案或存卷,亦無證據可證其猶存在,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因使營區醫官登載不實所取得之申請診斷證明書公函,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詐偽罪)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