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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寅○○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第七0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第三二一三號、第七0一八號、第一0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癸○○」照片壹幀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癸○○」照片壹幀,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五所示之偽鈔,均沒收之。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癸○○」照片壹幀沒收之。其餘被訴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一)丁○○、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幣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下旬某日分別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五百之一號十八樓(下稱「大有路租處」)及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下稱「龍岡路租處」)二處,作為製作偽鈔之地點,丁○○並分別透過跳蚤雜誌所刊廣告內容,先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腦設備及偽鈔圖檔光碟片二片,並在前開二處地點內將電腦設備組裝完成後,丁○○、庚○○二人遂利用前開偽鈔圖檔光碟內之舊版千元偽鈔正面、反面圖檔充當母版,循彩色印表機列印、劃防偽線、塗廣告顏料及印製偽鈔號碼、浮水印之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偽造幣券,其中丁○○負責前開偽鈔之印製、切割等工作,庚○○則負責在龍岡路租處在印製好的偽鈔上劃防偽線、塗廣告顏料及偽鈔印製完成後之銷售等工作。嗣二人印製完成部分偽鈔後,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打算以一比五之比例將前開偽鈔成品流通於市,庚○○遂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絡寅○○,告以寅○○若代為尋找偽鈔買主即可從中牟利,寅○○聞言遂起與庚○○、丁○○二人間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允其所請,嗣因寅○○前往龍岡路租處,由丁○○將偽鈔成品九張(附表一編號一)置於寅○○遺忘於該處之皮包內,寅○○發現後質以庚○○該等鈔票來源,庚○○告以係偽鈔,可用以充當尋找買主之樣本,寅○○亦允諾之,惟因寅○○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龍岡路租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丁○○交付之偽鈔九張而未遂。丁○○亦基於行使前開偽鈔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趁癸○○至大有路租處向其催討房租之際,以將五張偽鈔(附表一編號二)混入三張真鈔之方式,交予不知情之癸○○,表示已付訖當月房租八千元之意,用以行使偽鈔。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龍岡路租處查獲庚○○、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鈔成品二百八十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龍岡路租處門口查獲恰好前往該處之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九張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帶同甲○○至大有路租處門前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寅○○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行為外,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先自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集明知為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乙紙(附表一編號四)後,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持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菲律賓餐廳」內,欲向壬○○購買可樂一瓶、臺灣啤酒一瓶及香菸一包等物,為壬○○當場發覺報警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鈔乙紙。

2、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菜市場附近,復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阿俊」處,收受內裝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十二紙(附表一編號五)之紅包乙包後,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進財駕駛之RV—八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中壢市○○路○段○○○號處附近,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因黃進財駕駛前開車輛在該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鈔二十二紙。

(三)丁○○、癸○○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前開大有路租處內,由癸○○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再由丁○○將上開相片貼於丁○○前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百之一號路段附近某處撿拾的乙○○之駕駛執照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乙○○住處內遭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後,交給癸○○,癸○○明知前揭駕駛執照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之,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大有路租處門前查獲癸○○時,自癸○○身上扣得前開變造駕駛執照乙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一、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偽鈔成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檢視結果,該等偽鈔以肉眼仍須仔細觀察其油彩之反光、紙質、防偽線之有無或邊緣切割之情形等,始能辨認係偽鈔,因其形狀、文字、圖案均與真鈔相同,若未仔細辨認,極易使人誤認為偽鈔而矇混使用,應認已屬偽造幣券既遂。又前開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亦認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其餘偽鈔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無水印,鈔卷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八0三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九一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七五五號函各乙紙及各該偽鈔及偽鈔印製器具之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是前開偽鈔已具真鈔之外形,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器械,經本院勘驗發現,電腦內已存有被告庚○○、丁○○、寅○○用以製作偽鈔之圖檔程式,復命證人即警員戊○○當庭操作該等器械,可印製出偽鈔正面半成品,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前開試印之偽鈔正面半成品三張附卷供參;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共二百九十九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器械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庚○○、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答應幫丁○○、庚○○介紹買主,但不知渠等在印製偽鈔等語,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印好之後如何找買主?)我問認識的朋友寅○○看有無人要買偽鈔,我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抓前幾天打電話問寅○○的,寅○○說他幫我找找看,之後,他在查獲前幾天去我住處,跟我談這件事,結果他說可以去找找看。‧‧‧」、「(問:與寅○○如何分利益?)用一比五比例換給別人,寅○○賺取中間利益。‧‧‧」、「(問:當時寅○○是否知道你們在印偽鈔?寅○○有無進去過丁○○的房間?)不知道,寅○○只知道丁○○有偽鈔,不知道我們在印偽鈔。沒有。」、「(問:寅○○身上九張偽鈔何來?)因為寅○○先前把皮包掉在我租屋處房間內,我當時以為是丁○○掉的,我把皮包拿給他,我不知何時丁○○放了九張偽鈔進去皮包內。之後,寅○○跟我說皮包掉在我那裡,我才向丁○○拿回皮包交還給寅○○。寅○○後來發現皮包有偽鈔,他質問我,我跟他說那是偽鈔,我跟寅○○說不然留著當做樣本,去幫忙找客源,寅○○就說好。」等語,及被告丁○○證稱:「(問:偽鈔印完之後,與庚○○如何分?)我們是約定以所得的利益對半分。庚○○負責找人來拿偽鈔,打算每張以一比五的價錢換出去,目前還沒有換出去過,庚○○拿九張偽鈔給寅○○做樣本。」、「(問:寅○○與你們訂購多少張?)寅○○說對方要先看樣本,再決定要訂多少張。」等語相符,是被告寅○○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且被告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龍岡租屋處為警查獲時,在前開手提包內扣得偽鈔九張(附表一編號一)乙節,扣案偽鈔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認前開偽鈔已具真鈔之外形,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復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亦同此認定(見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七五五號函),業如前述。

四、又被告丁○○於前開偽鈔印製完成後,基於行使前開偽鈔之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中旬,利用被告癸○○至大有路租處向其催討房租之際,以將五張偽鈔(附表二編號二)混入三張真鈔之方式,交予不知情之被告癸○○,表示已付訖當月房租八千元之意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手上五張偽鈔何來?)是丁○○四月中旬給我的房租。

房租八千元,當時五張偽鈔均混入真鈔中,當時,我沒有檢查鈔票的真偽,我不知他們在印偽鈔」等語在卷,而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於前開大有路租處前查獲時,為警自其身上查獲五張偽鈔(附表一編號二)乙節,

亦據被告丁○○、癸○○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一號)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於偽造前開偽鈔後,將前開偽鈔交付予斯時並不知情之被告癸○○而行使前開偽鈔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二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印製偽鈔及行使偽鈔之犯行,且渠等偽造幣券之行為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渠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寅○○與被告丁○○、庚○○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自被告丁○○、庚○○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鈔,但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就右揭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1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乙紙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鈔一張(編號:EL五一五0六四AW號)扣案可稽,且該偽鈔經以肉眼檢視結果,其形狀、文字、圖案均與真鈔相同,若未仔細辨認,極易使人誤認為偽鈔而矇混使用,已具真鈔之外形,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顯屬偽造之千元紙幣,首堪認定;再者,該偽鈔係由「阿俊」交付,其編號與被告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亦係「阿俊」交付之偽鈔編號相同(參照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四0號編號一所載)等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鈔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2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知扣案物係偽鈔,惟矢口否認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辯稱:只是替「阿俊」保管云云。經查:

(一)此節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進財於警詢中證述:其係讓被告寅○○搭便車,扣案偽鈔係被告寅○○持有等語明確,且有偽鈔相片乙幀、偽鈔影本乙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鈔二十二紙扣案可稽,另該批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張新版一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另該批舊版一千元偽鈔係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九四七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偽鈔已具真鈔之外形,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詢以「阿俊」之聯絡方式,被告寅○○不僅一無所悉,「阿俊」亦未告知其應如何返還該批偽鈔及何時返還等情,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實與一般人在委託(或受託)保管財物時,會盡可能告知(或問明)返還時間、地點、方式之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寅○○前曾自「阿俊」處收受偽鈔(如犯罪事實(二)2所載),亦為被告寅○○所坦承,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寅○○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應屬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前開偽鈔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三)之認定:業據被告丁○○、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八樓住處內遭竊乙節綦詳,復有前開業經變造並貼有「癸○○」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及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乙紙扣案可稽,被告丁○○、癸○○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癸○○與「阿華」三人間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丁○○、庚○○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未遂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丁○○、庚○○在同地點接連偽造幣券之行為,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因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庚○○二人就上揭偽造幣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與被告丁○○、庚○○間,就行使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癸○○與阿華三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被告丁○○偽造後持以行使、被告庚○○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被告寅○○之行為,其行使、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行為,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其雖先後數次為收集行為,乃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且被告寅○○收集後進而予以行使,其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丁○○、庚○○二人先後在大有路租處、龍岡路租處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被告寅○○連續多次以偽鈔充當真鈔行使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及被告癸○○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處斷。

(九)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庚○○及寅○○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

(一)被告庚○○為找尋買主而交付偽鈔(附表一編號一)予被告寅○○充當樣本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及被告寅○○相對應之收受行為,亦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惟被告庚○○、寅○○與被告丁○○間所涉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幣券之犯行,既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是以被告庚○○之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業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之。

(二)就被告寅○○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第一六六一一號),前開犯行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本院亦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丁○○、庚○○二人均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不循正途,而偽造大量幣券,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均足生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丁○○、庚○○、寅○○、癸○○四人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四人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丁○○、庚○○、寅○○、癸○○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被告寅○○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癸○○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舊版千元偽鈔共二百九十九張,係被告許德毅、庚○○二人偽造之幣券,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偽造舊版千元偽鈔共二十二張、偽造新版千元偽鈔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而供被告丁○○、彭州佑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庚○○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癸○○」照片一幀,係被告黃裕繻所有,為被告丁○○、癸○○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不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寅○○所有,但非屬其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應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就丙○○、癸○○被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二人與同案被告丁○○、庚○○(二人另為有罪之認定,如前所述)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交付幣券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不詳時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0之一號十八樓之租屋處,先由丙○○組裝電腦等設備並將已印製人像浮水印之印鈔紙快遞郵寄予庚○○,後由庚○○、丁○○及癸○○等人分工以鉛筆劃上防偽線並塗上廣告顏料後以電腦製版自動編號印製舊版千元偽鈔;丙○○等四人並與甲○○(另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0之一號十八樓,交付甲○○偽鈔二十張;寅○○基於收集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於不詳時日向丙○○等人訂購面額五萬元之偽鈔成品,然因尚未印製完成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丙○○、癸○○亦涉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癸○○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丁○○、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物及偽鈔,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瑕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只認識被告丁○○,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其並未參與印偽鈔,且其在九十年二月一日另案被查獲後,就未曾與被告丁○○聯絡,扣案物非其所有,其不知如何印偽鈔等語;被告癸○○辯稱:其手中的五張偽鈔是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將偽鈔混入三張真鈔中,充當房租交付予其的,其不知被告丁○○在印偽鈔,其只在前開大有路租處見過甲○○一次,亦未曾交付二十張偽鈔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庚○○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印偽鈔之器具是由丙○○組合裝機,並指導渠等二人操作電腦印製偽鈔等語,渠等二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二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借訊時,則改稱:扣案印製偽鈔器具均是其與被告庚○○合夥買的,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均係渠等印製的,與丙○○沒有關係,其是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至前開龍岡路租處,夥同被告庚○○自行組合電腦器具而共同偽造貨幣,其係害怕刑責太重,始於前開警詢中將案子推給丙○○等語,此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並否認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之真實性,被告庚○○則供稱:扣案器具均為被告丁○○所有,其僅幫忙畫防偽線,只有被告丁○○認識丙○○,其根本不認識丙○○等語在卷;另被告寅○○、癸○○均稱不認識丙○○,是以,就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除被告丁○○、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警詢中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然被告丁○○、庚○○既堅決否認前開二次供述之真實性,則是否得僅憑前開二次供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即非無疑。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癸○○不知其在印偽鈔,其係為行使偽鈔而於四月下旬將五張偽鈔混入三張真鈔中充作房租交與被告癸○○等語,核與被告癸○○所辯相符,應堪認定。證人甲○○雖陳稱其持有之二十張偽鈔係被告癸○○於四月下旬被告癸○○租屋處交付的,並稱不曾看過大有路租處內之印製偽鈔器具等物,惟被告丁○○供稱:「(問:甲○○有到那邊【按指大有路租處,以下同】去找過你嗎?)有的,「阿華」帶他一起過來的,我正在那邊做偽鈔,他們來看,因為阿華要過來找我,有事情要談,甲○○跟他一起過來,阿華知道我在那邊做偽鈔,阿華直接把甲○○帶過來」、「(問:甲○○他們過來的時候,你就讓他們看偽鈔的製作過程?)是的」、「(問:阿華帶甲○○來看你做偽鈔的時候,癸○○不在?)癸○○當天來跟我收房租的時候,跟甲○○有發生爭執,他抱怨為何把房子租給我,怎麼有那麼多人出入,很複雜,所以跟甲○○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證人甲○○所稱:「(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阿華是否曾經帶過你到丁○○那邊看過偽鈔的製作過程?)我不知道」等語相互矛盾,蓋證人甲○○既稱其與被告癸○○是於九十年二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網咖處認識的,其所持二十張偽鈔係被告癸○○在前開大有路租處交付的,惟其對於其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與被告癸○○認識後,有無再聯絡?如何聯絡?等情,均交代不清;且詢以是否知道被告癸○○交付偽鈔之目的,不是答以「被告癸○○欠錢用偽鈔歸還」,就是答以「被告癸○○交付偽鈔二十張要其去行使變換真鈔」,否則便是以「不知道」等語或拒答等方式來搪塞,且其既去過大有路住處,竟諉稱不認識被告丁○○,亦未見過被告丁○○在印偽鈔云云,均與被告丁○○、癸○○所供,相互矛盾,顯有可疑,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開矛盾隱諱之處,其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癸○○所辯,既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是其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癸○○確涉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涉嫌與共犯丑○○、子○○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警於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電腦軟體程式偽造新台幣千元偽鈔,並扣得千元偽鈔成品四十二張、半成品八張、鐵尺二支、電腦內含偽鈔製作軟體光碟一片、印表機一臺、美工刀二支、平光漆一罐、畫筆一支等物,因認涉有連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與該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與另案被告己○○(另行起訴)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己○○,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六鄰河底五十七號「益源商店」處,由另案被告己○○持偽造之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向被害人徐雲輝購買拖鞋一雙及香菸一包,消費四十元後將找得之九百六十元交予被告寅○○,嗣因被害人徐雲輝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持以行使之偽鈔一張,及在前開租得之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板及儀表板底座內,扣得偽鈔十九張,總共扣得偽鈔二十張(附表一編號六),因認被告寅○○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寅○○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偽鈔是己○○從跳蚤雜誌上購買的,其只是開車載己○○去購物,被查獲時己○○所攜置於車上後座之保溫瓶內藏有一些偽鈔,另在該車副駕駛座與排檔夾層內之紅包帶內裝有偽鈔,其不知該偽鈔之來源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扣案偽鈔為其所有,當天其有持一張偽鈔向被害人徐雲輝購物,被告寅○○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是被告寅○○斯時是否明知另案被告己○○係行使偽鈔,並與其產生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值生疑,是被害人徐雲輝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己○○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寅○○有罪之證據,惟前開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鈔,雖係偽造紙幣,然考量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犯行之續行處理,仍有調查扣案偽鈔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沒收,應予檢還,俾利調查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范 明 達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表一┌──┬────────┬──────────┬─────────────│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名稱及數量├──┼────────┼──────────┼─────────────│一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被告寅○○手提包內 │ 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九紙│ │日下午五時許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四│ │ │ │ 號編號一)│ │ │ │├──┼────────┼──────────┼─────────────│二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被告癸○○身上 │ 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五紙│ │十一時許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一│ │ │ │ 號編號十五)├──┼────────┼──────────┼─────────────│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桃園縣中壢市○○路 │ 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二百八十│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二段六十七號四樓 │ 五紙│ │許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五五│ │ │ │ 號編號一)├──┼────────┼──────────┼─────────────│四 │九十年七月二日下│ 被害人壬○○收受時 │ 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一紙│ │午十一時三十分 │ 發現係偽鈔即報警查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九五│ │ │ 獲 │ 號)│ │ │ │ 編號:EL五一五0六四A│ │ │ │ W號├──┼────────┼──────────┼─────────────│五 │九十年九月二十二│ 被告寅○○身上 │ 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二張│ │日下午一時許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四0│ │ │ │ 號)│ │ │ │ 編號:AK二五四七九一X│ │ │ │ G號新版偽鈔一張│ │ │ │ 編號:EL五一五0六四A│ │ │ │ W號舊版偽鈔八張│ │ │ │ 編號:DS八四七七八九A│ │ │ │ Y號舊版偽鈔七張│ │ │ │ 編號:DM七八九八八八H│ │ │ │ X號舊版偽鈔六張├──┼────────┼──────────┼─────────────│六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被害人徐雲輝收受後 │ 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二十張│ │日下午五時許 │ 發現係偽鈔即報警查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四│ │ │ 獲,及在被告寅○○ │ 號編號一)│ │ │ 所駕車內查獲 │└──┴────────┴──────────┴─────────────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名稱及數量├──┼────────┼─────────┼──────────────│一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桃園縣中壢市○○路│1偽造舊版千元紙幣人像正面半│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二段六十七號四樓 │ 成品五百二十八張│ │許 │ │2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反面半成品│ │ │ │ 四百五十六張│ │ │ │3印鈔紙六盒(五百張裝)│ │ │ │4廣告顏料六瓶│ │ │ │5透明漆一罐│ │ │ │6手提電腦一台│ │ │ │7電腦螢幕一台│ │ │ │8電腦主機一台│ │ │ │9電腦印表機一台│ │ │ │10電腦軟碟機一台│ │ │ │11電腦硬碟機一台│ │ │ │12色帶十六個│ │ │ │13印字頭清潔組二組│ │ │ │14偽鈔圖檔光碟片一片│ │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五五號│ │ │ │ 編號二至十五號)├──┼────────┼─────────┼──────────────│二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園縣桃園市○○路│1偽造舊版千元半成品七十五張│ │上午十一時許 │五百號之一十八樓 │ (大張三聯式)│ │ │ │2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反面半成品│ │ │ │ 四百五十六張│ │ │ │3印鈔紙六盒(五百張裝)│ │ │ │4廣告顏料六瓶│ │ │ │5透明漆一罐│ │ ││6電腦鍵盤一台│ │ │ │7電腦防斷電繼電器一台│ │ │ │8電腦主機一台│ │ │ │9電腦印表機一台│ │ │ │10電腦手輸入劃板一台│ │ │ │11電腦滑鼠一台│ │ │ │12色帶十四盒│ │ │ │13電腦已使用過色帶四十三個│ │ │ │14偽鈔圖檔光碟片(千元及百│ │ │ │ 元)一片│ │ │ │15偽鈔圖檔磁片(人像)一片│ │ │ │16美工刀四支│ │ │ │17剪刀一支│ │ │ │18毛刷三支│ │ │ │19砂紙一張│ │ │ │20印鈔紙一盒│ │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一號│ │ │ │ 編號一至十四號、十六、十七│ │ │ │ 號)├──┼────────┼─────────┼──────────────│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被告寅○○身上 │偽鈔辨識筆乙支│ │日下午五時許 │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四四號│ │ │ │ 編號二)└──┴────────┴─────────┴──────────────附表三┌──┬────────┬─────────┬──────────────│編號│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名稱及數量├──┼────────┼─────────┼──────────────│一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園縣桃園市○○路│變造乙○○駕照一紙│ │上午十一時許 │五百號之一十八樓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一號│ │ │ │ 編號十八號)└──┴────────┴─────────┴──────────────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