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編號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此期間內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內某處,向歐有福(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索討而收得偽造之編號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並隨身攜行備用。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公訴人載為二二)巷十八號前查獲陳建新(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持有歐有福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並循線查悉歐某偽造紙幣之犯情,旋在陳某之引導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歐有福住處外埋伏等候。待同日上午八時許,甲○○應歐某之請前來上址查探狀況時,隨為警逮獲,且扣得其取自歐某之前述偽造通用紙幣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向歐有福索討偽鈔,被查獲當時,皮夾隨為警取走,不知該紙偽鈔從何而來云云。但查,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向歐有福)要了一張(偽鈔)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四八頁),即已承明係向歐某索討偽鈔一紙之情甚明,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編號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扣案可稽,再者,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歐有福上址住處起出之偽鈔中,確有部分與甲○○持有該張偽鈔之編號同為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顯見歐有福果有偽造該號偽鈔之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右揭在歐某住處查獲之同號偽鈔均尚未裁割成單張且係「新鈔」,與林某持有者係單張且為「舊鈔」,明顯有異,足徵甲○○持有之該張絕非取自當場查獲之偽鈔,當更不能可能係警方以栽贓之法臨時置入其皮包而來,又觀諸林某持有者係為「舊鈔」之情,亦可見其持有該紙偽鈔已有相當時日,職是,歐有福既有偽造該號千元偽鈔之情事,甲○○持有該紙偽鈔且有相當時日,非於為警查獲時取自當場,從而稽此二端,至徵甲○○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向歐有福索討偽鈔等語屬實,胥值採信,其托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另歐有福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曾交付偽鈔予林某云云,則屬圖卸己責兼迴護甲○○之詞,均非可採。另查,甲○○取得偽鈔之後,既即置於皮夾內隨身攜行,該紙偽鈔且係與其他百元真鈔混置,此據證人即查獲林某之警員莊清麟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是可見其要有俟機取用之意,因之,其係圖供使用始向歐某索討該張偽鈔之情,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性質,故被告甲○○擬供花用而受取歐有福交付之偽鈔,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集偽鈔之數量及金額、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編號CP八二二八七六JW號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榮 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