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受感化教育三年,其感化教育前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至六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不當羈押共四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名莊盛榮)所述其係因涉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遭羈押至六十三年一月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其後並移送至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六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志厚字一三六三號書函檢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前開案件資料卡、受處分人執行期間表各一份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已字第五二二○號函一份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該案件之前軍事審判官金振傑到庭結證屬實。是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遭違法羈押四十日,應可認定。

四、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案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間,業已依法銷燬僅留存有前述裁定等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可佐。茲有疑義者,因為相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困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證明聲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前述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記載之理由,聲請人被裁定交付感化之事實為:「聲請人邀請同事至他家吃拜拜,倉庫管理員告以蔣院長提示,要我們節約拜拜,聲請人因邀請被拒,頗為激動,就說:【他不要祖宗,不要拜拜,我們要拜拜要祖宗】,其後又喊了一句反動口號【毛xx萬歲】,因之被認定【其思想顯然傾匪】」。核其行為僅係因好意邀請同事到家中吃拜拜,為人澆冷水,年輕氣盛,脫口說出一句不合當時政治情勢之言語而已,尚難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前受不法羈押計四十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歲,適值青年,有正當工作及美好人生,其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二十萬元。

六、至聲請人主張其羈押期間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及至六十三年一月十日止,請求補償等語。惟查聲請人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移送軍事檢察官並受羈押等情,有前述資料卡之記載可稽,且證人金振傑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在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遭受羈押。另聲請人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日經裁定交付感化,其執行期間自同日起算等情,亦有前述受處分人執行期間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各一份可稽,是六十三年一月十日係執行前述感化處分之起始日,並非前述違法羈押之末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林聖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