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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移送感訓處分前,受羈押管訓壹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台東縣政府合作社遭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並即於當天移送台東看守所,其後轉至花蓮縣警察局,再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移往台北內湖新生訓導處感訓,復於四十年四月間遷至綠島,迄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始獲准交保在外;計共遭羈押達一年三個月又十天。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六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外,餘下九個月又十天即二百八十三天,請准予按每日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一)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解釋結果,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與上開條文列舉情形相較,均係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同等回復利益,然該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惟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未規定及此,然本諸該解釋保護人身自由之意旨,仍應與上開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此則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到案一節,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參一字第九000六0四四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被捕後,經簽准發交感訓半年,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經保安處辦理電東部防守區司令部逕解新生總隊收押施訓,則經證人張承恩到庭證稱:(和甲○○)一起被送到綠島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復有張承恩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新生總隊受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五六九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案卡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惟上開案卡資料固能認定聲請人至少被感訓半年,然就聲請人感訓期間之確實起迄時日,則無從稽考。而本院先後向台東縣政府、花蓮縣警察局及台灣綠島監獄調閱聲請人任職及被捕資料結果,據台東縣政府答稱無法查得甲○○離職時間,花蓮縣警察局、綠島監獄亦均覆稱無相關資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花警刑業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台灣綠島監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綠監總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台東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府人福字第四七八五七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人事資料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以觀,亦查無聲請人戶籍遷入相關感訓場所之記載。另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作戰情報處等執行機關亦均無聲請人感訓執行資料,此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聲請人聲請補償案卷核閱在案,有該會內部審查意見表在卷足佐。至證人張承恩雖提出上載「甲○○四十年九月獲准交保」等字樣之證明書一份,惟其在本院自承:甲○○何時被放出來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比我早出來等語(同上筆錄),且本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九號張承恩冤獄賠償案卷,亦乏其他資料可參,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難憑信。從而聲請人所稱: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獲准交保在外云云,即難遽採;惟本諸聲請人遭拘禁當時,法制尚非完備,執行感訓期間並未扣除在前之羈押期間,時有所聞,且卷證資料佚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本件應認聲請人感訓期間,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移送至新生總隊起算六個月。

(三)綜上,聲請人於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所遭受之羈押期間有二: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一百五十九日(此部分詳如計算式),及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新生總隊收押施訓起六個月之感訓期間;至聲請人所稱感訓期滿後未經釋放直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交保在外一節,並無實據,不能採取,併予敘明。而聲請人在上開羈押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除六個月感訓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在案外,有該會領款通知及聲請人出具之補償收據可稽,其餘期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前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十六年出生,當時年齡為二十三歲,正值青年,時任公職,詎遭羈押,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七十九萬五千元。是聲請意旨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附計算式:

三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捕時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新生總隊感訓時止,按月為

17+31+31+30+31+19=159日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