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壹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無故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不明機關羈押迄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八日羈押停止共計一百三十五天,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的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原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小擔任教職,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崗國小授課時以涉嫌匪諜案件遭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迄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因切結自首始獲開釋,計被拘禁一百三十五日,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免職及復職影本各二紙、聲請復職簽呈影本為憑。經查:(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甲○○涉案被逮捕而免教職之相關卷證資料,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七三○九二號函送之甲○○四十一年四月間准予復職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大崗國民學校簽呈、甲○○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請求准予復職簽呈、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正宿字第二五二○號函(皆影本),其中甲○○四十一年四月間准予復職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甲○○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請求准予復職簽呈與聲請人甲○○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任免人員通知書復職影本及聲請復職簽呈影本內容完全相同,而據聲請人甲○○上開簽呈記載內容:「:竊職於去年(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案涉嫌被刑警總隊逮捕經四個月間偵查結果至本年(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准予切結交保:」,與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正宿字第二五二○號函記載內容:「:二、查貴校教員甲○○經已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備第二三三號代電核准結證自首交付考管中依據政府頒布『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第四項『凡忠誠自首者不公佈其姓名並保障其原有職務或職業及私人之財產』之規定其請求復職一節似應准所請求恢復原職:」,是聲請人甲○○主張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至四十一年二月八日結證自首交付考管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可採信;(二)甲○○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因切結自首始獲開釋,雖有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正宿字第二五二○號函記載內容:「:二、查貴校教員甲○○經已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備第二三三號代電核准結證自首交付考管:」可稽,惟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方足當之,倘無犯罪事實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惟聲請人甲○○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後,究有無經偵查、起訴(不起訴)或審判?本院檢具上開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正宿字第二五二○號函影本向台北軍管區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調取相關之案卷書類,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四三三號)回覆:「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亦函覆:「:所詢國人甲○○受逮捕拘禁之相關卷資案,本署(含刑事警察局)查無相關卷資:」(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益安仁偵(七)字第三一三九號函),聲請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復指陳「:(有無收到處分書或判決書?)沒有:」等,由於現存書證資料之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甲○○,本件既查無甲○○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之證據,換言之,既無犯罪事實存在,即無「自首」之可言,況聲請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的自首是形式上的自首,我被放出來後到縣政府要求復職,縣政府要求我要提出無罪的判決,當時我因生活困難,只要能夠復職,什麼方法都可以,當時刑警總隊的李素夫總督導說只要自首就可以復職,因我拿不到無罪判決證明,只要能復職就可以:」等,因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情形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主張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岡國小授課時以涉嫌匪諜案件遭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迄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因切結自首始獲開釋,因查無聲請人甲○○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之證據,堪認其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八日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其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受不當押時之為當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青年(被逮捕時二十三歲)、任大崗國中教師,竟遭不當羈押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八日,達一百三十四日,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七萬元,聲請人甲○○認自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八日止遭羈押一百三十五日,顯係誤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