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前國防部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肆佰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四日在波蘭籍特拉加輪服務,在公海航行中,被我方海、空軍攔截扣押至台灣地區,聲請人自該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止,為我軍方羈押偵訊共四百五十日,自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廿日止交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共十年六月。因按規定執行感化教育不得超過三年,故聲請人被非法執行感訓處分共七年六月,再加上聲請人遭羈押之四百五十日,二者合計,聲請人得聲請共二千七百五十八日之賠償,爰聲請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保釋證明書觀之,聲請人交付感訓之案由係「匪俘新生」,自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為有關機關羈押、執行感訓,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經本院函查聲請人受羈押、感訓之相關資料,雖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國防部軍法局則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則創字第00三0一七號函回覆表示「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查復,有關民人甲○○送交感訓案,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銷燬,業已無從查考」,然依國防部軍法局於前開回函所附之「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保釋證明書、四十二年十月九日之中央日報觀之,聲請人所服務之波蘭籍特拉加油輪載運煤油欲前往匪區之上海,我軍乃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依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將該船舶及其上人員予以截獲並扣留,聲請人自是日起受羈押,直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起依前開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送交感訓處分計十年六月,至五十四年六月廿日釋放,由是可知,聲請人之原感訓期間既為十年六月,而其期間起算日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則期間末日應為五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其釋放之日期既為五十四年六月廿日,則提前釋放之四日自係執行感訓之始即已將其受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期間中之四日加以折抵,此四日應自賠償日數中扣除。再者,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止,已如前述,則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四百四十七日,聲請人計算日數為四百五十日,容有誤會,此四百四十七日扣除已折抵感訓期間之四日,應為四百四十三日,聲請人所受該羈押而未折抵之日數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本係於我戒嚴及動員戡亂之時期,其之所為本即應認為濟匪份子,然因時代變遷之因素,昨非今是,我立法機關亦認應立法賠償該時期對於匪偽份子不當之處遇,以彌補時代之錯誤,聲請人亦屬大時代下之小人物,受羈押時期難免蒙受自由拘束之痛苦,亦因以未能返回大陸地區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八百九十一萬元整。另查,聲請人謂執行感化教育不得超過三年,而其共被執行感訓十年六月,故其被非法執行感訓處分共七年六月,此一期間亦應給予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接受感訓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本決定書理由欄第三段所示,均未符合給予賠償之要件;又查,我台灣地區係自卅八年五月廿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實施戒嚴,我政府依卅七年五月十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頒佈戒嚴令後,該一時期之人民自由權利之拘束之程序及實質,自非可比我現時之承平時期,舉凡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我國防部將聲請人交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之依據乃為「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該辦法自為我政府在動員戡亂時期之有效適用之法令,該條款之規定並未規定感訓處分之期間須以三年為上限;再查,依卅八年六月廿一日公布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有感化教育為三年以下之規定,然該條項係以符合該條第一項之要件而獲不起訴、減免其刑為前題,本件聲請人並未依該法之規定接受審判,更無獲不起訴、減免其刑之可言,其無前開感化教育以三年為限之規定之適用自明;另者,本件聲請人亦非係因流氓行為而交付感訓,自亦無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規定之適用;復查,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接受感訓處分後之四十六年六月九日始修訂之「國軍俘獲匪軍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雖規定,匪俘之感訓時間最長者以一年為原則,然「並視實際情形斟酌縮短或延長之」,可見亦無絕對以三年為感訓期間上限之規定;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而謂其感訓期間超過三年之部分亦應賠償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