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
聲 請 人 乙○○(即葉方耀
之繼承人)
丁○○
戊 ○甲○○丙○○右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葉方耀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丁○○、戊○、甲○○及丙○○因被繼承人葉方耀於戒嚴時期違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權利受損人葉方耀已經過世,其法定繼承人乙○○、丁○○、戊○、甲○○及丙○○等人則主張葉方耀因受交付感化前四十三年間及執行感化處分後未依法釋放,遭非法羈押而人身自由受限制,爰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條例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檢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切結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戒嚴時期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雖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部分,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權利受損人葉方耀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於死亡前為聲請人乙○○
之配偶,二人共同育有聲請人即子丁○○、聲請人即女戊○、甲○○及丙○○,是聲請人乙○○、丁○○、戊○、甲○○及丙○○均為權利受損人葉方耀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乙○○等人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登記)在卷可稽,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害人本人(即葉方耀)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乙○○等人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自合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據家鄉長輩告知,權利受損人葉方耀係自四十四年五月七
日之前一年即四十三年間,即遭羈押,也未依釋放之日期(即四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放,但是沒有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人民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上開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不得遽然依其聲請認定。又雖依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八0三七號函及伊所檢附附件(三三八七號葉方耀案),推定葉方耀交付感化期間為四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四十八年四月九日;然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權利受損人葉方耀經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之相關資料,雖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但其所檢送之現有資料,可見葉方耀確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遭扣押,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特字第七九號判決:「葉方耀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典兼字第七0五號令核定,核定感化教育期間三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志厚字第二四四六號書函,及其所檢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七九號判決影本、葉方耀資料卡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書函所檢附之感化叛亂執行一覽表,其上所載葉方耀接受感化日期為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再參酌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上開補償基金會時,所檢附之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其上亦記載葉方耀接受感訓時間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見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八0三七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應認葉方耀受感化教育期間,係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無誤,至於雖上開資料卡所載葉方耀係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釋,開釋原因為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然此與前開所附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又上開補償基金會認定葉方耀交付感化期間為四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四十八年四月九日,惟其認定顯與前開資料不符,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為認定,附此說明。是依據上開資料所示,權利受損人葉方耀確係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起遭扣押(即羈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移送感化處分,並於三年感化處分期間內即四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放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上開補償基金會董監事會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審查決議通過補償聲請人乙
○○等人,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四十八年四月九日止),補償基數為二十一個,金額為二百十萬元,且聲請人乙○○等人業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金一情,該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基修法辛字第八0三七號函在卷可稽,然伊所認定權利受損人葉方耀交付感化之時間起迄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已如前述,而就權利受損人葉方耀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於交付感化執行前所遭受之非法羈押部分,既經該補償基金會核定賠償,且渠等均已領取補償金,此部份所受損害即已經填補,本院認應無再予補償之必要,以免不當得利,是僅就權利受損人葉方耀於接受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日數,扣除已受補償之上開期間日數(四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即自四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共計三百三十九日之羈押日數予以認定,復查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等聲請於三百三十九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渠等聲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權利受損人葉方耀受違法羈押扣留時正值壯年,家中尚有四名幼子嗷嗷待哺,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三十九日,造成骨肉分離,其精神上、身體所受之痛苦,再酌量其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零一萬七千元予聲請人即葉方耀之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