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子○○
庚○○乙○○己○○癸○○戊○○丁○○甲○○寅○○壬○○辛○○丙○○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丑○○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受害人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後,於案件繫屬中死亡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加以明文規定,惟參之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顯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及建構完善之國家賠償求償機制,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衡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觀之,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除該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於司法程序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明,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雖均未規定受害人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後,於案件繫屬中死亡應如何處理,就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是,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書可供參照。再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否以全體繼承人均表示承受訴訟為必要,此於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雖亦無明文規定,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考其立法意旨顯在避免因繼承人中有人不願意或不能一併提出冤獄賠償聲請,而影響其他希望提出冤獄賠償聲請者之權益,故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承受訴訟,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始足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丑○○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有代理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所提出之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己○○、癸○○、陳晃、壬○○、辛○○、丙○○等人,其法定代位繼承人(即長子陳阿清之繼承人)有子○○、庚○○、乙○○,而其中繼承人陳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丁○○、甲○○、寅○○等人,有渠等之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已當庭表示要承受訴訟,有本院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繼承人己○○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已及於全體繼承人。故本件之聲請人現為丑○○之承受訴訟人(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丑○○於民國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間(詳細時間已遺忘),因友人黃金能(年籍不詳)及其朋友來訪,並暫借住桃園縣○○鎮○○里○○路○○○號家中,因渠等涉有匪嫌,原聲請人因該案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經清查並未涉案,而經臺灣保安司令部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釋放,但原聲請人已遭受拘束人身自由達一年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需具備上開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原聲請人丑○○於三十九年至四十一年是否曾
受該局所屬單位拘束身體自由,經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憲兵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後函覆本院,均稱查無丑○○(遭受拘禁)資料,此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則創字第00四二九六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優明字第二四一八號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揆法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逸法字第二二五六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宙研字第七五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三一三號函、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統法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品清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函等附卷可稽。
㈡後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補稱其係經臺灣保安司令部中華民國四
十一年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有郭萬河、黃金能),本院乃又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案資料,經國防部軍法局轉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該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法沛字第0五七一號函覆本院稱「丑○○所涉妨害國幣等案卷因逾保存期限銷燬」,並檢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及郭萬河、黃金能等二人之案卡各一份(均影本),而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益安仁偵(七)字第八00三三二號函覆本院稱「本署查無丑○○卷資,惟於郭萬河卷內記載陳某所涉叛亂及走私案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書判決該案不受理,並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四一)安潔字第二三六0號代電,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接辦」,並檢送判決書及代電(均影本)各一份。本院乃再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調丑○○被移送叛亂、妨害國幣等案件資料,經該署函轉列管該些案件卷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覆本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北院文刑禮四一偵三五八六字第0四五七二號函覆本院稱「丑○○四一偵字三五八六號走私案件,因卷淹水,業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七0)院台秘字0二六四四號函准予銷燬。
㈢本院乃依前開黃金能案卡上所載判決案號,再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
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被告黃金能等人違反國幣案件之案卷,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料字第0九三0一0三八0四號函檢送該刑事案全卷共七宗於本院。經本院詳觀該案卷宗,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將有關丑○○部分之卷宗交付予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己○○閱覽。而依前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書所載內容,該案被告除本件原聲請人丑○○外,尚有郭萬河、施炳鎮、黃金能、池上惠喜、李水吉、簡德春、汪金石、陳春發、葉文源、郭雄俊、吳福全、祝木榮、曾鄙、徐阿欽、葉玉根等共十五人,而該案案由為「叛亂妨害國幣等」,其主文記載「郭萬河被訴叛亂部分無罪其餘之公訴不受理。施炳鎮黃金能池上惠喜李水吉丑○○簡德春汪金石陳春發葉文源郭雄俊吳福全祝木榮郭鄙徐阿欽葉玉根之公訴均不受理。」,可知該案涉及叛亂之人應僅有「郭萬河」一人,其他被告含本件原聲請人丑○○應均僅涉嫌妨害國幣案件之部分,而妨害國幣部分經該判決為不受理。再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後,經該處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四十一年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受理,而原聲請人丑○○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池上惠喜要我參加走私而被抓」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頁及背面),故由檢察官於當日裁定羈押。後原聲請人丑○○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並由彭秀珠出具保證書後而交保,後並由檢察官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四十一年不字第一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保證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束身體自由達一年之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已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自何時被逮捕羈押,且其係因妨害國幣(走私白銀)案件被逮捕,並非如其所指是因叛亂而被拘束身體自由,再其後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先前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日數,亦不能解釋為係因叛亂案件而為之羈押,是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