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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參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四十年三月間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該部(四十)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而交付感化一年,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以前開羈押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日起算,於執行感化前,計受羈押三百二十日,又原應執行至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詎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繼續執行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日數計為三百六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並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感化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三四六五號函所檢送之卡片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執行感化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獲釋一節,此經證人即與聲請人一同釋放之林約幹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是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始被羈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獲釋,伊與甲○○是同案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未釋放繼續羈押,釋放當天除伊與甲○○外,尚有一位簡守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劉登清即與證人林約幹一同遭釋放之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四號)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簡守義所出據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及簡守義經釋放而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給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感化前,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三百二十日;又在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感化執行完畢後,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獲釋前,復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三百六十四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