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劉簡來好劉世琿劉世滄劉淑玲劉淑宜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明宏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劉明宏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甲○○、劉簡來好、劉世琿、劉世滄、劉淑玲、劉淑宜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甲○○、劉簡來好、劉世琿、劉世滄、劉淑玲、劉淑宜新台幣壹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書請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檢送予本院之卡片資料顯示,劉明宏一案係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繫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但另檢送之押票回證卻顯示四十年三月二日始正式簽發押票,顯然國防部保密局未將人犯隨案移送,自不得以繫屬日期作為逮捕日期之依據。次查聲請人之父劉明宏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所謂匪諜案件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一案,因該同一案件而受交付感化者尚有劉登清、林約幹等多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經傳訊劉登清到庭證述:「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因為涉嫌匪諜案件,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入獄,同天不久劉明宏也和我關在同一牢房,當時跟我關在同一牢房的還有簡萬子、曾天財」等語,與同案遭逮捕之證人林約幹亦到庭證稱:「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們在上學,國防部保密局的人就到學校把我和黃永福、簡守義帶走。我們被捕的時候,劉明宏不和我們一起,我不確定劉明宏是不是同一天被捕,但在十二月三日,我看到劉明宏從我的牢房前押解過」等語相互吻合,堪信其二人之證述為真,是聲請人甲○○之亡父劉明宏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感化教育,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計遭違法羈押日數為三百十七日。又劉明宏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二年,應於四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釋放,惟屆期未經釋放,仍續遭違法執行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此則經與劉明宏同在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者姚清發到庭證述:「我是在三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被捕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管訓,直到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釋」「開釋時劉明宏仍在新生訓導處」「直到四十三年十月份,我在台北市○○○路碰到劉明宏,劉明宏告訴我他是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來的」等語明確,且並庭呈其何時遭拘逮,何時移送感訓,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釋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為憑,堪認姚清發所言為實,是劉明宏遭違法執行一百三十五天,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且聲請人等均為劉明宏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劉明宏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