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柒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陸軍九四二九部隊衛生營上尉軍醫,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涉叛亂案件為前保密局派員逮捕,並經國防部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三0五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惟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七百十三天後,始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轉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三年,但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即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後,並未依法釋放,直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才獲釋,計未依法釋放不當羈押一百三十八日。先後共被不當羈押八百五十一日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考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均係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前述條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違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感化,並執行感化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獲釋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則創字第00四00五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二六五二號書函、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銳釗字第00一八二三號函暨檢送之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七百一十三日;又在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感化執行完畢後,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獲釋,故自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百三十八日,均洵堪認定。而本件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文 巧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