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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逮捕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判決無罪,同年六月三十日釋放,計被違法羈押一百四十三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遭羈押,同年五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四一安澄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公訴,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無罪,同年六月三十日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四三號函附之聲請人甲○○名籍卡、判決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一四四日,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受不當拘束一四三日,洵屬有據。又其聲請核與前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請求之日數(一百四十三日)與其實際受拘束之日數(一百四十四日)不符部分,基於處分權主義,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為請求,非法所不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七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