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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被羈押人劉永芬之子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劉永芬涉嫌違反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劉永芬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肆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予其繼承人甲○○。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永芬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判亂為由執行羈押,於四十四年間判處無罪確定,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始行釋放,合計遭非法羈押之日數為四百日,又劉永芬已死亡,聲請人為其子,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劉永芬曾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憲弘字第七七五八號函、該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二一七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準用,本件受羈押人劉永芬為聲請人甲○○之父,並已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從而依上開規定,受羈押人劉永芬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甲○○自得聲請本件賠償。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憲弘字第七七五八號函中可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永芬「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四四號判決叛亂部份無罪,偽造文書部份公訴不受理、逃亡部份管轄錯誤判決(應由陸軍總司令部管轄),其於四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扣押,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開釋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在案」,再本院依職權所查得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二三號及其附件除與前開該部人事軍務處之函顯示同旨外,亦明指劉永芬關於逃亡部分管轄錯誤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嗣經陸軍第0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四四年明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以劉永芬戒嚴地域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四月,另該部(四四)審特字第四四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則因案卷資料業已銷燬而不可得知,因之,本案可確定者為劉永芬因涉叛亂案而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起訖日期為四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共計四百日,然其因另涉逃亡罪,且該部分亦經陸軍第0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因此,厥應審究者首為劉永芬執行該四月之有期徒刑時,軍事檢察官是否有將其之羈押日期加以折抵?若有,則該等折抵日數自應從賠償日數中加以扣除,反之,則無庸扣除;次者則為,本件聲請人雖為劉永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劉永芬是否尚有其他子女及配偶,而與聲請人同順位繼承?關乎此等疑問,本院函請陸軍總司令部說明劉永芬之羈押、開釋日期,該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以(九0)優明字第0六四四號函表示該部檔存查無前開陸軍第0五八九部隊司令部四四年明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暨開釋資料,該函附件即該部軍法處檢察案件登記簿則僅記載劉永芬案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案之旨,另「四四、十二、十二釋」則語焉不詳,因之,該部是否自四十四年十一月卅日接押劉永芬後,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劉永芬,尚屬無從確定,再者,該疑問若屬肯定,有期徒刑四月扣除該部羈押劉永芬之日數(十三日)後,尚餘之一百零七日徒刑是否已自劉永芬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四百日中加以折抵,亦仍無從確認,本院再依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示意旨,函請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覆,該監獄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0)望明(一)字第一九九三號函回覆本院該監無劉永芬之檔案,因是,軍事檢察官如何執行劉永芬之前開四月之有期徒刑即屬無從確定,亦已無他途逕可資調查審認,此部分利益自應歸諸劉永芬,故劉永芬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之四百日即為本件之賠償日數,無庸扣除何等刑期折抵之日數。再查,劉永芬於生前係設籍於台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十九鄰仙六三號,其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而除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一紙可憑,本院再依職權一一溯源函查劉永芬之設籍地之全戶戶籍謄本,直至其自大陸來台之時為止,計查得其於在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十七之一號、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十一鄰大牛稠廿四之二號等地點設籍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依該等謄本均顯示該等地址除劉永芬外,別無他人設籍,聲請人亦向本院陳明其之母親即劉永芬之配偶蔣氏無隨劉永芬來台,劉永芬來台之後亦無再婚,其無其他之兄弟姊妹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所生女兒呂麗娟亦向本院陳稱伊之母親嫁給聲請人後,伊自七、八歲即與聲請人同居,就伊印象所及聲請人並無其他之兄弟姊妹等語,因之,劉永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堪認僅有聲請人一人。綜上,劉永芬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四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共計四百日(然因該無罪判決之確定日期為何日已無法查得,如前所述,因之無法具體細分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及日數各為若干),而其所受該四百日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年二月廿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劉永芬於被逮捕時係前陸軍大山部隊之逃兵(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特字第四四號判決一紙、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二三號函之附件即劉永芬之資料卡影本一紙可憑)、其之身分地位、其受非法羈押之精神上、名譽上之痛苦、工作上之損失、聲請人之父業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因其父遭非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廿萬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