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爆發,於同年六月下旬被拘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至同年七月上旬移送至第二軍團部看守所,直到四十五年農曆初五始釋放,其理由為緩刑開釋,然聲請人從未接獲起訴書及判決書,聲請人於返回學校後仍任區隊長一職,由於遭此違法羈押七個多月而蒙受不白之冤,日久抑鬱成疾,於四十六年五月因病傷甄退,對於前開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之七個多月期間,未獲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院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陳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乙節,經本院分別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甲○○於四十四年六月間至四十五年八月間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均函覆稱無前開涉案之建檔資料,此分別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優明字第00八二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四0九號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望明字第0五0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為求慎重起見,本院又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及陸軍軍官學校函查聲請人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在陸軍軍官學校任學生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區隊長職務之相關資料,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覆稱無列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陸軍軍官學校則函覆稱聲請人於該校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亦分別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昭信字第三二三四號書函及陸軍軍官學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展埔字第二四0一號書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縣後備區司令部等書函、孫福堂冤獄賠償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0號決定書及中國國民黨黨員證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確遭違法羈押之情事,此均有上開書函資料等附卷可稽,至於證人戈賢綱、李江平固均到庭證稱聲請人曾於四十四年六月間遭逮捕羈押達六、七個月,並提出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究竟是何單位將聲請人逮捕並羈押,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實聲請人確有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況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復敘明:「一位少校軍官告以『被判緩刑開釋』」等語,亦與前揭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足為證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所陳自四十四年六月下旬至四十五年農曆初五止,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七個多月,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前揭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本院實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