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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撤銷後,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高雄港口聯合檢驗處檢查站服務,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上班時,無故被高雄要塞司令部人員逮捕囚禁在高雄市○○路某一空屋內,同年月十日,押伊至高雄市警察局地下室,問伊何時加入共產黨、來台工作任務為何,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押解至保安司令部監獄,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口頭告知:「偵查終結,罪嫌不足,覓保釋放」,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釋放出獄,並於四十年元月十二日高雄要塞司令部令准予自同年元月一日起復職,伊期間遭不當羈押達一百七十四日,爰聲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年元月十二日(四0)淘甄字第0

0一號訊令所載:本部士人字0三三號人事命令發佈因案待訊停職之本部附員(原撥軍官守備團)吳志超甲○○二員准臺省保安司令部安備字一六七九號代電節以吳志超甲○○二員經本部偵訊終結罪嫌不足業准保釋請予復職該吳丁二員著自元月一日起復職等語;及該司令部四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四0)淘甄字第十七號人事命令所載:司令部安備字一六七九號代電無罪開釋應予復職等語;已足表明聲請人確曾因案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而依證人吳志超就此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何時因匪諜案被逮捕?)三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為被抓所以記得,是白天去高雄港口下午上班時被抓,那時伊就認識甲○○,伊與他一起被抓,當時就是伊等二人被抓˙˙˙(被關在哪裡?)先到高雄市警察局,後來到憲兵隊,後來又到保安司令部,伊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獄,甲○○晚伊兩天出來等語;此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釋放,期間遭羈押處所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情,若合符節。參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為國共內戰後,政府播遷來臺,此類匪諜案件當時係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且一經偵查,即將嫌疑人收押,殆為常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共受拘束一百七十四日(25+31+30+31+30+27=174)等情,可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當時係服役於高雄要塞司令部,此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

復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易日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書函所檢附聲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高雄要塞司令部當時係隸屬於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六年春經核定改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組織遞嬗後隸屬於國防部等情,有國防部史政編譯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傳健字第000二三一號書函所檢送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暨軍管區司令部沿革史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起,有無因案遭前高雄要塞司令部逮捕,並解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情,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二八號函覆: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撤後,其留存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等語;嗣本院檢附前揭聲請人提出之高雄要塞司令部訓令函請國防部軍法局檢送聲請人前揭遭逮捕之事由、起迄時間等相關資料,該局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則創字第00一二三一號函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一一五四號書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是雖本件聲請人所遭羈押偵訊機關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其當時所屬服役單位高雄要塞司令部,二機關經更迭後均改隸於國防部,經本院前揭函詢結果均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可查,但此蓋係因機關更迭且本件聲請人涉案當時年代甚為久遠,以致無從查考,然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以匪諜案件遭限制人身自由一事,既有如前述事證足以證明,自難以此認定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

㈢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涉案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查考,已如前述,惟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困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證明聲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而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聲請自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規定。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雖有以前揭事實申請補償,但因查無涉案相關資料,認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決議不予補償,並經行政院訴願駁回在案,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基修法未字第一00八一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並未經該基金會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賠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是右揭期間核屬該條例所指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七十四日(三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既堪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三歲,適值青年,時任軍職,有美好人生,其受違法羈押達一百七十四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六十九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江 德 民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