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陸軍總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伍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九日由香港至金門參加反共救國軍服役,並無逾越軍紀情事,詎料於四十四年冬移防澎湖漁翁島時遭人誣陷,於四十五年一月八日晚間,甫服完崗哨勤務熟睡際,即遭人捆綁並誣指「匪諜」罪名取供,並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移防澎防部,再過四十五日復轉羈押於澎防部軍法看守所,而於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解送陸軍總部收押,又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改移往木柵馬明潭軍法處收押,迄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始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處分。是其自四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遭違法羈押達八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八百二十日),爰聲請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六年度法審字第三八九號裁定觀之,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之案由係「叛亂」,且據上論結欄亦引用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資參照,是聲請人自係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為有關機關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之叛亂案件,於四十五年一月六日起遭羈押,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十六年度法審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嗣於四十六年八月五日起開始起算感化教育,且於四十七年四月九日起進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接受感化教育一節,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則創字第00四八五四號函附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考核表中案情概要欄乙份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七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五日止,遭羈押計五百七十七日。雖本院前審卷內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揭示:甲○,江蘇省句容縣人,因偽造文書罪,自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收押,而經陸軍預備訓練司令部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四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開始執行,迄五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0)法沛字第0二五二號函附甲○案卡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湖北黃岡人,且係因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因認違反懲治叛亂條例遭羈押及受感化教育一節,有前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考核表一紙可參,相較於另案經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甲○,則係湖南人,且罪刑係「無故離去職後過六日,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累犯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案卡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綜觀該二人之籍貫、犯行,均顯不相同,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甲○,顯非本案聲請人甲○。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五日止,確係於感化教育前無故遭羈押。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於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就其自四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五日止計五百七十五日遭無故羈押,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應認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雖於四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亦無故遭羈押,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認定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賠償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係在營軍人,且正值壯年,受羈押時間不僅蒙受自由拘束之痛苦,且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即四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八日止),依右揭四、說明,乃係屬於依據戒嚴時期法令所辦理之感化處分,與因涉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曉 芳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