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一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三四四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陸軍第三二師上尉政戰官,曾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因學習英語而收聽到大陸廣播,遭人檢舉後以涉有匪諜罪嫌,自四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羈押於師部軍法處,由軍部反情報隊偵訊,嗣因罪嫌不足,未予起訴釋放,前後計受羈押三百六十五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聲請冤獄賠償,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惟於戒嚴時期遭逮捕羈押後,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者,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且因當時之環境因素及時日已經久遠,亦未必有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以減輕其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陸軍第三二師司令部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撤職令,並舉證人溫潔民、鄭雲先等為證。然查:
㈠上開撤職令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遭撤職,然依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中所述:(撤職令與本案羈押有何關係?)他們說伊私自結婚,然後就用撤職令把伊撤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優明字第0一一四號函所檢附聲請人之軍官資歷表、該軍前三二師人職令第五六號及兵籍資料索引卡,就聲請人遭撤職原因為何亦未載明。經本院函詢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聲請人遭撤職原因為何,該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優明字第0九一000一六一六號函覆並無聲請人撤職之案卷資料。則聲請人是否因涉有匪諜罪嫌遭羈押,其後並因此遭撤職,該撤職令並不足以證明。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事實,並舉證人溫潔民、鄭雲先等為證。然
依證人溫潔民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是聽其他同學說聲請人被押起來在師部看守所裡面,所以伊才去看他,不過伊當時已經不在三二師了,伊調到六八師去了,(你知不知道聲請人是因何原因被押在那邊?)伊去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伊說,他的朋友也是這樣跟伊說,主要是因為聲請人私自結婚沒有經過師長批准,而且約談時態度也不好,頂撞師長所以才被押在那邊等語;證人鄭雲先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的同學跟伊說聲請人被押起來,伊就過去看他,當時他是被押在禁閉室˙˙˙(知不知道聲請人是為何被關在禁閉室?)是私自結婚頂撞師長的事情,主要是聽大陸的廣播電台等語。是依證人溫潔民、鄭雲先所述,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因私自結婚、頂撞師長及私聽廣播電台等原因,遭禁閉在師部軍法處看守所。至聲請人是否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依證人鄭雲先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聲請人當時被關起來的原因到底是因為私自結婚還是因為聽收音機,伊等並不確定等語;證人溫潔民所述:伊也不確定聲請人是為何被關的等語;而聲請人就此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他們對這件事情並不清楚,都是聽人家說伊被關起來才去看伊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溫潔民、鄭雲先就此並無法證明。是證人溫潔民、鄭雲先所出具證明書,及其等先前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聲請人是因為私聽收音機有私通匪諜嫌疑才被羈押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恐係依聲請人片面告知而出具該證明書並為此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匪諜嫌疑遭軍部反情報隊偵訊,並羈押在三二師看守所,然經
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就聲請人上開期間有無因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四九號書函函覆稱該部現存資料並無聲請人涉案案卷(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九頁);經本院就此再函詢國防部,該部函轉國防部軍法局後,由該局函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該室即以前揭函檢附聲請人之軍官資歷表、該軍前三二師人職令第五六號及兵籍資料索引卡,而核諸此部分資料,並無聲請人因案遭羈押之記載;本院就此再函詢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該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優明字第0九一000一六一六號函覆並無聲請人因案遭羈押之案卷資料。再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一年後從看守所出來檢察官有無給你不起訴書?)沒有,什麼都沒有給伊就放伊走叫伊回原單位˙˙˙(你被羈押在看守所的時候有無開押票通知你?)都沒有,也沒有讓伊通知伊的親人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並無相關案卷資料可佐。
㈣參以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此類匪諜案件一經偵查即將嫌疑人收押禁見,殆為
常情。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你被押的那段時間只要有人去看你都可以接見?)是的,但在一開始的時候比較嚴一點不能看,之後比較寬鬆一點就可以看了等語;證人溫潔民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聲請人被押的那段時間可否跟你通信?)不准聲請人對外通信,但是伊等可以寫信寄給他,(你們每次去看他時,是否聲請就可以見面?)是的等語;證人鄭雲先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你之前去看他是否只要聲請就可以看到?)只要有聲請同意就可以進去看等語;則聲請人遭禁閉在看守所當時,顯然並未禁止對外接見,其是否確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並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你那時是何人偵訊你?)那時主要是情報人員來偵訊伊,除了情報人員以外,另外還有其他人來問伊,伊心理上感覺他應該是軍法官,(為何你覺得是軍法官?)伊覺得是很大的案子,師部裡面也有軍法官,所以伊才感覺他是軍法官等語,故聲請人以遭情報處偵訊並禁閉在看守所,即認定此係因匪諜罪嫌遭偵訊羈押,亦流於個人主觀判斷。再佐以證人鄭雲先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他是被押在禁閉室˙˙˙兩個地方所關的人應該是不一樣的,禁閉室關的人是還沒有到軍法審問的人,軍法審問的人是關在看守所˙˙˙(部隊裡面可否私聽收音機?)當時有規定不可以私自聽收音機,如果私自聽被抓到保防官就會反應到師部去,師部就會派人來調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當時遭禁閉在軍法處,實有可能係因違反部隊紀律(即前揭所述頂撞師長、私自結婚或私聽廣播)所致。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