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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一號

移 案機 關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一二六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釀米酒成品玖拾公斤、半成品壹佰肆拾肆公斤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及沒入查獲物,並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黃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六鄰六十三之四號住處內,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釀米酒成品玖拾公斤、半成品壹佰肆拾肆公斤,業據受處分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酒類現由移送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四十三元,爰依法酌處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併宣告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