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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二號

受處分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代 表 人 許志宏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桃園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五四九號移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未貼專賣憑證酒類,處罰鍰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拾捌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CHING SHAN TAU BEER洋酒伍仟捌佰捌罐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怡聯貨櫃站,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CHING SHAN TAUBEER洋酒五千八百八罐之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案表、訊問筆錄、查獲洋菸酒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及進口報單影本等證明屬實,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二十萬九千八十八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二十萬九千八十八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孟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