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三號
移案機關 臺灣省乙○○○○桃園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桃園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三六七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肆佰肆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三四一之一號小可愛檳榔攤前,被查獲持有自不詳姓名綽號「小沈」之人購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四十四條,每條十包,合計四百四十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鍾玉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證明屬實,已可認定。又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本院依法酌處一倍罰鍰即二萬二千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