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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乙○○○○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昭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桃園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三六八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陸包、七星洋菸貳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所經營之明亮檳榔攤內,被查獲持有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洋菸六包、七星洋菸二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案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三百八十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三百八十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