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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乙○○○○桃園分局受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桃園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三六九號移送書移送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之規定而持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私釀米酒成品貳拾公斤、製造私釀米酒之工具即鍋爐壹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又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查獲之物沒收或沒入,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甚詳。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釀米酒,其中之成品為廿公斤(查獲現值新台幣四佰元)、半成品為六十公斤(查獲現值新台幣七百六十八元),另並有蒸餾米酒用之鍋爐一個(未列計現值)扣案之事實,有警訊筆錄、代保管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銷燬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爰處以查獲時現值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廿公斤及受處分人代保管之鍋爐一個,各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沒入之,至於扣案之私釀米酒半成品六十公斤業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及台灣省乙○○○○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以滲鹽之方式銷燬在案,此有前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銷燬證明書各一紙可憑,因之,自無庸另行諭知沒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