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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二六號

移案機關 臺灣省乙○○○○桃園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桃園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桃局業字第四三六六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癮君子檳榔攤,被查獲持有自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類十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等證明屬實,而查獲之菸類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五百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