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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受處分 人 乙○○ 原名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甲○○○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移送聲請裁罰並沒入(聲請文號: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公高局查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維圜(現更名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計一百七十四瓶,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爰聲請予以裁罰並沒入前開酒類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海關人員在其進口貨櫃內查獲未稅酒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向義大利客戶進口磁磚,酒是賣方隨貨附贈的禮物,事先沒有告知,所以進口時我們不知道有這些酒等語。

三、首按我國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廢除菸酒專賣制度,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定程序廢止,自仍屬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榮聯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之負責人,榮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自義大利進口磁磚,而其義大利客戶乃隨磁磚進口之便,在進口貨櫃中夾放附表所示之酒類,作為贈予榮聯公司之用,此據受處分人、證人即榮聯公司處長許信結分別供承屬實,並經該義大利公司具函說明無誤,核與查獲之海關人員蕭名洪在偵查中證稱:該批洋酒置於貨櫃之最外側,未做任何偽裝,一打開貨櫃門即可看見等語,大致相符,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堪信受處分人所辯:伊不知情等語屬實。是姑不論本件受贈者係榮聯公司,縱有違規應受處罰者亦為榮聯公司而非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就本件酒類進口既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依上說明,即不應處罰;是聲請人所指尚難採取,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