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更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暨自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
(一)按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不採實體審查,僅依公司負責人製作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書面會議紀錄是否完備之「書面審查」而已即准變更登記,如公司負責人利用職權虛構會議紀錄,而達排除異己之除名者;除需負責業務登載不實外,尚需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再據公司法第九條與最高法院判例,如偽造文書罪成立後,公司主管機關即應依判決恢復原告甲○○即持有公司股東即董事身份(因被告以虛構之會議紀錄,自始即不生效力,特此指明)。
(二)查被告丁○○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坦承系爭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依公司法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被告及證人均證述確無會議日期所載改選董事等之會議紀錄,係被告丁○○一人虛構及捏造,對造前述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及判例指示,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騙得省建設廳准許變更原告除名與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董事長變更為乙○○之登記,自始即不生效力,必須依法恢復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省建設廳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簡源森、甲○○之登記,附此指明(並應依每年營業及股權比例發放股利及分紅、、、)。
(三)再查,被告曾言公司營業之五億元以獲利五千萬元,再據原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持股百分之十五計算,每年應分紅七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共十年,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即係原告應得未得之損失,為此特於刑事辯結前,狀請刑事附民損害賠償,依法即有所據。
(四)綜上,被告坦承虛構會議紀錄,致原告喪失董事及股東身份,詳如前述,再因其虛構原告股權假轉讓「證券交易」而遭法院判罪八個月亦證原告確有損害,為此狀請賜准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等陳述略稱:被告乙○○、丁○○並無偽造文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