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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燦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五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乙○○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即自八十年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包含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利息,被告總共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嗣雙方以二百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係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被告應再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雖被告表示願意在越南合作生意,以所賺得的利潤優先償還給原告,然被告非但未致力於合作之事,更屢造傷害於保證合作之對象黃萬輝,先起訴黃萬輝於越南法院,又妨害黃萬輝之行動自由,均可證明被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合作再償還,實為詐術,斷無實現之可能,故請求被告償還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