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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至大新路口左轉進入大新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大新路約二十四公尺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路人乙○○,自大新路四五九號對面橫越馬路至大新路四五九號前之外側車道處(剛走入外側車道),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倒乙○○,乙○○右前頭部因而撞及柏油路面出血,而受有左手背部二×一公分、左手腕一‧五×一‧五公分之擦傷、腦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因頭部嚴重外傷致意識障礙及步態不穩,並因年事已高、預後情況不佳,遂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上開傷害致心肺衰竭而告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幫其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去處理,在警員鄭建科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鄭警員自首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昌日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並承認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綠燈左轉,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且他係突然衝出來,如果他是慢慢走出來,伊就會看到他,就會煞車,伊不可能故意去撞死一個老人家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辯稱: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已出院,迄至同年月十五日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究竟是否係因車禍所致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往桃園市方向)前之外側車道處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右前頭部因而撞及柏油路面出血,而受有左手背部二×一公分、左手腕一‧五×一‧五公分之擦傷、腦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仍因頭部嚴重外傷致意識障礙及步態不穩,有警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卷第十頁)及現場照片十一張(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八頁)及病歷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四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心肺衰竭而告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倒地位置,與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右頂骨手術縫合傷一處,左手背部二×一公分、左手腕一‧五×一‧五公分之擦傷,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且係在近內、外車道線處遭撞擊,被害人家屬雖稱被害人當時係由家裡(四八九號)出發係欲前往大新路四五九號之新莊活動中心,並沒有穿越馬路云云,惟依前所述及被害人倒地時之方向係斜向大新路四五九號(腳在近內、外車道線處,頭斜向大新路四五九號),整個人斜趴於外側車道內等情判斷,被害人當時應係自大新路四五九號對面橫越馬路至大新路四五九號前之外側車道遭被告撞及無誤。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左轉進入大新路二十四公尺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雖未標明肇事地點與新生路口斑馬線間之距離,惟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卷第十二頁中間之現場照片,被害人被撞擊後所倒之位置與斑馬線間有三個白色車道線及二個間距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可知肇事地點距離新生路口斑馬線有二十四公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快速前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明(該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修正為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本件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二十四公尺處穿越道路,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已出院,迄至同年月

十五日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究竟是否係因車禍所致顯有疑義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並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該醫院雖亦函覆稱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已呈死亡狀態,家人主訴病人喝完牛奶後不久意識突然昏迷,其死亡原因與之前的車禍應無直接關係等語,惟查該醫院於同函既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無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該醫院亦未對被害人進一步進行死因調查,且其病歷資料中之治療護理紀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記載在實施CPR中,抽出多量淡黃色白色液體,且依檢驗員勘驗被害人屍體之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頭部右頂骨手術縫合處,有引流管從右頂骨部頭皮下,經右外頸部皮下,經右胸部皮下終至右腹腔,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急救仍情況不佳,再加上被害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高七十三歲,並無糖尿病、高血壓等痼疾,且其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開刀後,已呈意識障礙及步態不穩,預後情況不佳,而按過失與死亡間除係攙入其他偶然獨立之因素外,自不能因一般普通原因之攙入而認因果關係中斷,足見本件所攙入者僅被害人年長體弱之普通原因,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即請路人幫其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去處理,在警員鄭建科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向鄭警員自首駕車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肇事後即積極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給付看護費用,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