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為誤載為郭光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誤載為郭光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件,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市警交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異議狀),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提出本件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在卷足佐,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