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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載車輛,因車齡老舊,車主鄭昭銘予以交由其父,即本件異義人甲○○管理,是異議人以行為人及車主親屬之身分為本件聲明異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須有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及證明舉發違規通知單已經合去送達行為人收受之證據,否則即應為駁回舉發案之裁決,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處罰之裁決所須上開證據,經車主親向相對人部屬職員龔平小姐索閱結果,答稱存檔沒有,是本件裁決顯然違法,自難服人,異義人求為如聲明第一項之裁決,即無不合:相對人所為本件違法之裁決,肇致受害人須為申訴而查證,撰寫、遞書申訴,仍不得結果後:又須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購狀、寫狀、遞送、應傳等等困擾不少,精神、金錢、時間,工作等損失亦多,從而異議人求為如聲明第二項之裁定(:相對人應於二十日內在自由時報國內版第一版報頭欄刊載一天如附表一所示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等語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桃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作成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之處分對象為「鄭昭銘」,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