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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異議狀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註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一六八六號函上,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