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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

異 議 人 蔡碧珠即甲○○○商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稱桃園縣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其所有之F3─1046號、3D─9522號自用小貨車以廢棄車輛查報,惟前開二車輛均按時繳納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款,亦無任何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所稱遭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自不得逕予向本院聲明異,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