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罰(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三三О二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再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五十八條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三三0二三號),命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前須至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該舉發通知單至桃園監理站請求進行裁決,經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受處分人亦已將該金額繳清。惟受處分人對本項罰鍰裁決難以心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舉發機關則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處,在其車內裝設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為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三、本件經前次發回後,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以裁決非必形諸文書,且受處分人係依原舉發違規之通知單所載,遵期至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經承辦人裁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何能謂無裁決,茍認非裁決,則對受處分人處罰之根據為何為辯,然查:受處分人因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經桃園監理站處以罰鍰,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依法傳訊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之經辦員黃雅貞到庭證述:『(本件異議人有無繳交罰款?)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異議人確有持紅單到監理站繳交罰款。』屬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收據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為憑。由上可知,受處分人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即自行繳納罰鍰,依異議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動繳納罰鍰,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該等理由均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再查,受處分人既於應到案日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已自動繳納罰鍰,則依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案件即已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此時,負擔性之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不限書面)即告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該項行政處分乃生公定力、形式與實質確定力,非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得再加以爭執,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就該處分之作成、存在及規律內容亦應予接受,受其拘束(除非該處分具有重大且明白之瑕疵,而可認為無效之處分,然本件之處分並無如無管轄權之機關任為處分或處分內容逾越法所授權之範圍等重大且明白之瑕疵)。本此,新修正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本件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又於嗣後主張本院於審結本案前,該條項已然修正,而得依所謂「程序從新」之法理再行異議,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抗告理由引程序從新以為爭執,並無實益。又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既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則受處分人於到案日前,持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此時,其自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其前開抗告理由乃又以其並無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云云,自與前開明文規定相違。
五、綜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之裁定核屬於法無違,受處分人徒以前開各詞置辯,並提抗告,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