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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罰(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三三0二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再次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再提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歷次抗告略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桂林路匝道時遇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攔檢勤務,執勤員警見異議人車上置有測速感應器連接線,即命異議人將行、駕照及感應器交出,並據以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該舉發通知單至桃園監理站請求進行裁決,經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受處分人亦已將該罰鍰金額繳清,然異議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針對裝用雷達感應器者所設之處罰規定,認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嫌,該規定應屬無效,蓋1法律既未禁止製造、買賣,當然就無不准使用之道理,所以人民買受感應器後,其自由使用之權利即應一同受到憲法保障,若要為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裝用者之規定取得正當性,自須經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驗;2裝用行為無法與超速駕駛直接畫上等號,會妨礙社會秩序的是超速駕駛行為本身,而非裝用感應器,是取締裝用感應器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因該條規定之目的是要針對超速行駛來加以處罰,但處罰裝用感應器之行為不能防止超速駕駛行為之發生,亦即實施處罰之結果不能達到防止超速行駛之行政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另異議人於繳納罰鍰時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自動繳納罰鍰案件,所以自始應無同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又該細則屬程序規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為第一審裁定,裁定時該細則第五十八條已修正公佈施行,依新法規定,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不得再提異議,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審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法令為裁定之依據,且異議人雖未接獲裁決機關發給之「裁決書」書面,惟裁決機關已實質上為裁決處罰,行政處分不限以書面形式,既當面裁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爭議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該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之規定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條項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迄今之現行規定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為警舉發之舉發通知單至桃園監理站,逕依當時有效之裁罰標準繳納法定最低罰鍰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第一次裁定異議駁回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九日,為前述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修正施行時。惟本件經本院三次裁定均依據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即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駁回異議。致生本件究有無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爭議。本院以為,本件應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裁處細則之規定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程序上仍得提起異議,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繳納罰鍰係依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1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已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繳納罰鍰,惟

其情形究屬裁處細則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或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蓋抗告人(即異議人)一再辯稱:繳納罰鍰並非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等語,而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原審未究明前,遽予裁定,尚有未洽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

2按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裁處細則第七章之「自動繳納罰鍰」章

,所稱自動繳納罰鍰,係指依據同細則第十一條警察機關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者,此類案件無須經由監理機關之裁決,亦即行為人繳款之依據係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至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於裁處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其係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地點,至到案地點,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者,亦即此類案件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仍係依據監理機關之(口頭)「裁決」(非書面為必要)始繳款,惟因行為人不爭執,是監理機關於此時不用製作「裁決書書面」之依據,此自同條第四項規定「非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足證之,第一項是「無庸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第四項是「必須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簡言之,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以下,係行為人依據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繳款之依據;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下,則是行為人依據監理機關的「裁決」(未必製作裁決書),二者本有不同。又本條例所規範之裁罰機關原則上僅為監理機關,而非警察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者例外),為何裁處細則使得本僅為舉發機關之警察機關,可以取得「類似裁罰機關」之地位,顯係因為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否則難逃法律保留原則之指責。

3查本院為保障異議人之聽審權,兩次傳喚異議人到庭,惟異議人僅出具「陳報

狀」,表示本件非屬自動繳納罰鍰之案件,並表明不願到庭等語。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黃雅貞結證稱(略以):本案應該是依據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繳款,因為第一,本件有代保管物品測速器;第二,本件並無裁決書;第三,即便沒有裁決書行為人到案表示不服,我們會轉請舉發單位表示意見,且我們裁量後認為要開裁決書,還是會開裁決書,讓行為人持裁決書去聲明異議;第四,異議人是拿舉發通知單(紅單)來繳款。且如果異議人當庭異議的情形,我們櫃枱人員應該都會叫他填寫陳述單,並向舉發單位查證,應該不會叫他直接繳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異議人於到案日期繳款,確係持舉發通知單,且未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不服,此可自本案並無「陳述單」之書面可證,而監理機關並未開具裁決書,亦堪證明,是監理機關之認知,對於異議人即行為人,並非經「裁決」而繳款,而係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自動繳納罰鍰之案件。是本件異議人於當時之主觀認知縱非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繳款,惟其並未將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予監理機關,否則監理機關當會請異議人填具「陳述單」,再函轉警察機關查明,或逕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開具裁決書,俾利異議人聲明異議。

4必須一提者,本案件亦正突顯,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情形,雖理論上有所區別,惟實際運作上尚無兩異:就外觀上言,行為人均係持舉發通知單繳款,實難區別係屬依據何條規定;又因為不論依據何者,行為人均無收到「書面之裁決」,雖依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繳款者,並無過去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再提出異議」限制(剝奪)規定之適用,惟如另輔以向來拘泥於就「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的法院司法實務運作,即使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繳款者,因提不出「裁決書」,於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恐亦遭到駁回之命運,而對於民眾顯然「創設」不得救濟之漏洞,也更突顯出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所稱「裁決書」,不應僅限於「書面之裁決」,此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予改進之處。

(二)本件救濟程序中應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1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理程序進行中,因制定新法規,

或應適用之法規修正,此時尚在進行中之行政程序,即應適用新公布之法規範處理。亦即法規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生效之法規範處理後續之行政程序,此即學說上所稱「法規範的立即效力」。惟須留意者,因為程序從新原則係將新法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未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因此可能發生所謂「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此時不論立法者制定新法規,或行政機關適用新法規,均仍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至於程序雖依據新法,惟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依舊法規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仍係適用法規範的基本原則,附此敘明。2前述程序從新原則,因為行政機關適用上可能發生類似不利溯及之法律效果,

所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特別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依本條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1)對於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且已經提出申請者;(2)行政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亦即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等措施之前,本來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至所謂本條所謂「處理程序」,實務上向來認為係指(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換言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0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見)。亦即於行政救濟之司法程序,雖實體仍從舊,惟程序仍從新。

3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本院以為,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宣示的從新從優原則,自更應適用於行政罰之裁罰案件,且公法事件應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空間,或同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事件,當亦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並且草擬中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同採「從新從輕原則」,是即使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尤其實體法律關係,至前述行政法院判例所造成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雖程序從新,惟實體仍從舊之結果,似有檢討之必要。

4查本件異議人既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即有同細則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惟按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即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條項修正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自動繳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此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是本件繫屬本院後,前述「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條文業經修正,且自「不得異議」放寬為「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異議」,自應適用裁判時且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程序法,亦即本件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即現行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查異議人繳納罰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距聲明異議之同年四月三十日,尚未逾二十日,其異議之程序合法。

(三)本院仍須附帶一提者,即使修正前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異議」之規定,因為逾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剝奪民眾之訴訟權,屬違法無效之法規命令,亦即即令依據修正前之規定,本院以為仍得於繳款後二十日,聲明異議。雖本件因適用現行規定,而與此無關,惟過去援用該條駁回人民異議之司法實務裁判為數甚多,本院認為實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1裁處細則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按裁處細則第一條明定,其授權基礎係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結合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觀之,裁處細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性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之授權命令,當無疑問。惟有疑義者係,裁處細則究屬行政程序法上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院以為,法律之授權固屬行政法規命令之要件,惟非謂有法律授權之命令俱屬法規命令,亦即有法律授權並對外發布之授權命令,通常情形下固屬法規命令,惟尚應實質判斷行政機關發布該授權命令之真意,是否有意使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定。裁處細則形式上有法律之授權,固符法規命令之形式要件,雖就其中對於下級機關訂定「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行政裁量規定觀之,性質上類似「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之行政規則,惟就裁罰細則對外發布,並公告於交通部、內政部之政府公報及網站上,甚且各地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等,均張貼有供民眾觀覽等情觀之,行政機關係有意使之對外直接對於民眾產生法律效果,故其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無不當。

2法規命令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對民眾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亦即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第三六○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三九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分別闡釋甚明。亦即大法官將授權命令區分為「特定授權」及「概括授權」二者,並容許職權命令之存在,除「特定授權」條款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行政機關得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其餘「概括授權」條款(即我國法制上常見之所謂「施行細則」),以及依職權發布或下達之「職權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此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學者通說亦認為既已載明應繳違規罰鍰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等字樣,其強制性可說亦已達到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已屬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見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二000年七月二版,頁五五一)。本院以為,舉發通知單係警察機關認為某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分,已有確認某項違規事實之確認處分性質,再者,違規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之義務,對於行為人而言,

該舉發通知單對其已產生一作為之規制義務,且其後如未履行此到案之作為義務者,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進而影響行為人實體上權利。是其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可比,尚無疑義。

4對於舉發通知單得聲明異議,不得異議之規定違法無效: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固係本院處理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法律依據,惟本條係明示對於處罰機關裁決書之聲明異議程序,尚無排除對於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解釋上處罰機關係依據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而為裁決,且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又有得持舉發通知單到案繳納罰鍰之規定,是對於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之不服,基於訴訟經濟之理,亦應由管轄地方法院管轄,始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且此處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亦非不能解釋為係監理機關(依舉發通知單)所為「裁決」之效果,亦即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裁決書」,並非僅指「書面之裁決書」,而應包括「非以書面之裁決」,是修正前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不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無效之法規命令,且違法侵害人民訴訟權,基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等解釋,本院自不受違法行政命令之拘束,是過去實務見解,容有檢討之餘地。惟聲明異議並非毫無期限限制,是解釋上亦應適用或類推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二十日之期限限制,就此而言,修正後即現行裁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即係以反面規定之方式,創設對於舉發通知單或非書面之裁決聲明異議之期限,尚屬可資贊同之立法方式。

三、實體爭議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以處罰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想係為免駕駛人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而免於被查獲超速行駛之行為,甚且駕駛人因為裝有感應器,而得預先感應行政機關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器等設備,因而僅於該等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測速照相器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危害路上人車安全,是本條處罰寓有免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前置性處罰規定。

(二)另按所謂比例原則 (Verhaeltnismaessigkeitsprinzip) 乃法治國家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也係我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重要原則。其不祇於憲法上用以檢視國家行為合憲性之標準,且係法律保留原則的內在界限,更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依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明文揭諸比例原則其下三個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又謂相當性或衡量性原則)。查立法者以處罰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手段,以達到嚇阻超速及保障路上人車安全之公益目的,確係有助於且適合於達成該目的之手段之一,而符適當性原則;另立法者如欲達前述目的,尚可選擇直接處罰製造、輸入或販賣之廠商,亦可選擇僅處罰裝用之人,惟前者手段顯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更甚於處罰裝用者,且處罰裝用者,亦可因為不為買受使用,而間接達到無製造、販賣之市場,相較之下,顯然選擇處罰裝用者,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為輕微,而符侵害最小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換言之,立法者如選擇處罰製造或販賣商,恐方有違必要性原則之虞;末處罰裝用者及沒入該等感應器之手段及所得保障路上人車不受超速車輛之威脅,甚至減少駕駛人超速行駛之機會,亦有助於保障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乃係維護用路人車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當符相當性之狹義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至立法者日後如願廢止此一處罰規定,當亦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祇要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界限,司法者自無置喙之餘地。

(三)查訊據證人即當時查獲異議人即違規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張混源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們正執勤掃盪雷達測速器專案,在快速道路臨檢逐部檢查車內有無雷達感應器,異議人應該是從車內就看到我們在檢查,才把電源拔掉,他的感應器是放在車內前座,駕駛人隨手就可以把插頭拔掉,因為不論有無插上插頭,只要在感應器放在車內能夠看得到的地方,就視同裝置。當天我們只有檢查雷達測速器,兩個人一組,車子前後左右檢查車子有無裝置電達測速器,我們是逐部車輛檢查,異議人在後面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們在檢查測速器,而且也有很充裕的時間拔掉插頭。查獲時如果沒有插插頭,經異議人要求我們也會註明「攔停時電源未插」,例如本案的異議人就是這樣,但測速器顯然是放在車內,有在使用,看到我們才拔插頭,如果他是放後車廂等不可能使用得到的地方,我們也不會開單說他裝設測速器。我們當時沒有檢查後車廂,只檢查車內看得到的地方。另查本件確有查扣一台測速雷達感應器,此經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品」欄內。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將測速雷達感應器放置於車內,雖為警攔停時電源未插上,惟據證人之證言所示,當係異議人在發現警察逐部檢查車輛時而自行拔除電源,並非始終未插上電源,應堪證明。是異議人既有前述違規行為,且本條處罰亦無異議人所言,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