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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號一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開二項條文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為誤載為郭光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誤載為郭光壽,應予更正)因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市警交第0八一二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動繳納罰鍰,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桃園監理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裁決書,受處分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異議之事實,有陳述單、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違稽D字第四○五一號函一紙、裁決書一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一二二九○號函一紙、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㈡惟查,本件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當時未修正之首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是雖受處分人係在前開條文修正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然按法律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行為時間為準,否則無異於溯及既往,而使民眾莫可適從,戕害法律安定性及威信甚重。是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應於繳納罰鍰時即已喪失,自無得事後再予異議之餘地。至桃園監理站誤以為其異議權未喪失,仍予裁決,又未註明罰鍰已繳納,雖於法不合,但因裁決內容與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相同,於受處分人權利並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加撤銷。

㈢縱認罪刑法定主義例外之程序從新原則亦得適用於行政秩序罰之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而使本件受處分人亦得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仍得再提出「異議」。然按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相關法令,所謂「異議」應係指對法院聲明異議,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規定自明。至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僅能向處罰機關(此在實務上兼指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此於實務上係以「申訴」之名義行之),而不得逕行異議。故綜合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結案後,依新法自應於廿日內向本院或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符前開法文之要件。惟受處分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桃園監理站以陳述單提出「申訴」,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乃與前開規定不合,蓋向監理機關「申訴」(即以陳述單陳述意見)依法令規定絕不等同於向法院「聲明異議」,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繳納罰鍰廿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縱依新法修正可取得之異議權,亦因而喪失,其異議仍非合法。

㈢至發回意旨認受處分人前開「申訴」即係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異議」,該主管機

關為受處分人得以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決上開違規事件之處罰,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異議權尚未喪失乙節,揆之前揭說明,係誤會前開法文「異議」僅得向法院為之定義,附予說明。

㈣又桃園監理站於接獲受處分人前開「申訴」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誤為裁決

,並不影響本件依法應依循之程序,已如前述。況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另有「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之規定,是則縱監理機關因應新法制度須再裁決以補完異議程序,亦應比照該規定,在補行之裁決書註明罰鍰已收繳之情形,此為當然之解釋。蓋此種新法承認之「繳納罰金後之異議」制度,既無裁決先行,顯屬特殊情況,為使異議淂所附麗,監理機關補行裁決乃為不得已之措施,然絕非可謂於補行裁決後,受處分人又可再度取得異議之權利,而無視於前開「於繳納罰金廿日後不得再行異議」之明文規定。故該裁決書後縱依載有例稿用語「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盜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按係桃園監理站疏未刪去),亦屬誤載之贅文,不生任何效力。

㈤綜上述,本件異議人甲○○因未於繳納罰鍰後廿日內異議,其異議權自期限屆滿

時已當然、確定的消滅,當無疑義。雖其嗣後又向監理機關申訴,監理機關復未詳予查明遽爾裁決,又疏未註明罰鍰已收繳及該裁決僅係事後補行性質,不得重複異議,而在裁決書後復誤載「得於街道裁決書廿日內聲明異議」之贅文,使異議人誤以為得再異議,並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仍因異議權業經喪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末此一言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與向來交通行政秩序罰之裁處與救濟程序截然不同,縱認其意旨再於使受處分人能多獲救濟機會,惟其法文既使用「異議」之法定用語,自不能再妄加解釋,謂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訴表示不服均屬「異議」。雖此種「無裁決之異議」應如何進行救濟程序法未明文,應屬疏漏,但此為立法問題,或依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解釋認定之。惟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將監理機關因應新法補行之裁決,解釋為可以再重新起算異議期間,而使早已因已逾前開新法規定時間而喪失之異議權,又重新復活,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