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與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操控失當而撞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與乙○○就賠償事宜有所商討,惟因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合意,甲○○竟未留下姓名及地址等聯繫方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乙○○始抄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零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正在路旁車內休息之甲○○,經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不慎碰撞被害人乙○○所騎機車,致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伊要賠償乙○○錢,乙○○堅持不肯,伊認為乙○○傷勢不嚴重,又和他談了很久,伊堅持要賠償他他又說不要,伊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就走了,這應該是一個誤會,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否則伊就不會將車停在路邊休息,而隨即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葛耀輝及許煊焜所出具之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佐。又被告肇事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存卷可稽,參以醫學文獻所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次查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被告甲○○既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尤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乙○○之傷勢,並就賠償事宜與乙○○有所商討,此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惟嗣後雙方既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依法仍有為被害人乙○○為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及救護,惟其乃棄之被害人乙○○於肇事現場而不顧,肇事現場又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乙○○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被告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加以處置,未留下姓名、地址等聯繫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顯難謂無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仁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